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37号原告王荣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陆晓宝,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艇,男,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臧峰,男,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王荣鑫与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红燕,被告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艇、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鑫诉称,原告于1982年7月即进入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处工作,原告在该厂一直兢兢业业工作,现因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给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时原告得知,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从1983年开始计算的原告的工龄,但原告自1982年即已进入该厂工作,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计算原告工龄错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自1982年7月至今与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变更被告为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告自1982年7月至2008年12月26日与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辩称,第一,因原告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职工王荣鑫的档案材料里缺少《济南市新办集体企业在业人员登记表》,无法对其1982年8月至1993年12月待业期间的工龄进行认定,王荣鑫的连续工龄按招工时间1983年12月起计算。第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和对职工负责的态度,被告曾就王荣鑫的工龄认定问题请示济南天桥区社保办,社保部门给予的口头答复是:“如档案材料里缺少《济南市新办集体企业在业人员登记表》,又不能提供待业网点工资发放的原始表、待业网点缴纳附名单的管理费单据的,不予认定工龄。”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合理认定王荣鑫1982年8月至1983年12月期间的待业工龄。另,2008年12月26日,被告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进入破产程序,涉及所有的职工劳动关系都于2008年12月26日终止。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王荣鑫原系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职工。2008年12月26日,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进入破产程序,自此原告王荣鑫未再到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工作。2014年,原告王荣鑫以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自1982年7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4]416号仲裁裁决书,以“双方对经济补偿金发放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补偿金有异议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告王荣鑫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王荣鑫与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自1982年7月至200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荣鑫与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终止。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登记注销。原告王荣鑫变更被告为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荣鑫的入职时间。原告王荣鑫称其于1982年7月即进入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工作。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王荣鑫提交证据1、职工医疗证;证据2、盖有济南市郊区劳动服务公司及1982年印章的招收固定工介绍信存根;证据3、盖有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分厂劳工科公章和原济南裕兴化工厂劳工科公章的熟练工转正满一年后定期审批表,该审批表备注栏中载明原告系1982年8月参加劳动服务网点工作;证据4、被告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社保部门之所以未认定1982年工龄系被告管理不善造成,且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据5、工资单,根据工资数额可计算出原告入职时间;证据6、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认为原告1982年属于待业,已开始在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工作;称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826发大水造成工资发放表丢失,管理费亦因济南郊区劳动局1984年撤销而找不到,管理费及工资发放原始表的丢失致使济南市新办集体企业在业人员登记表无法出具,进而无法认定工龄。庭审中,原告王荣鑫申请证人田伟、金树松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原告王荣鑫于1982年入职,作为待业职工。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待业职工与现在的劳动关系不是一回事。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亦认可原告于1982年进入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工作,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作为用人单位,未妥善保管原告王荣鑫入职的材料,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王荣鑫于1982年7月入职的主张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原告王荣鑫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职工医疗证等证据,被告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裁定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荣鑫于1982年7月进入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向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的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形式,已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裕兴总厂破产管理人虽辩称原告王荣鑫系待业职工,但未就待业职工的特殊性进行举证,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于2008年12月26日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王荣鑫自此未再至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工作,且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荣鑫与济南裕兴化工总厂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6日终止。故本院认定,原告王荣鑫与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82年7月至2008年12月26日。据此,原告王荣鑫要求确认其与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自1982年7月至2008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荣鑫与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于1982年7月至2008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裕兴化工总厂破产管理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滨
人民陪审员 张士清
人民陪审员 陈蔚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