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漆颖,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心,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娜,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平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7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月17日,刘心、董娜与熊平经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刘心、董娜购买熊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人民币19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刘心、董娜于网签购房合同当日支付30万元(包括刘心、董娜支付熊平的房屋定金),刘心、董娜申请银行贷款134万元,由银行直接划入熊平账户,余款28万元于同年2月15日支付;刘心、董娜与熊平于同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熊平将房屋交付刘心、董娜;刘心、董娜与熊平于同年1月30日至房屋中介处网签购房合同。合同签订时,刘心、董娜支付熊平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1月30日,刘心、董娜与熊平至中介处拟网签购房合同,后熊平认为刘心、董娜尚未登记结婚,刘心属于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资格,未与刘心、董娜网签购房合同。次日,熊平向刘心、董娜发出通知函,以刘心、董娜不符合上海市房地产购房政策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同年2月1日,刘心、董娜及上海XX有限公司向熊平发出催告函,要求履行合同。原审另查明,熊平与刘心、董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知道刘心属限购对象,刘心与董娜将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日,刘心、董娜登记结婚。2016年3月,刘心、董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熊平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熊平不同意刘心、董娜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刘心、董娜与熊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悖,属有效合同,于签订时生效。刘心虽然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属于上海市房屋购买政策的限购对象,但仅影响其与熊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限购情形消除的,刘心、董娜与熊平之间的合同履行并不会受到影响。房地产买卖通常要经历签订买卖合同、网签买卖合同、办理贷款手续、税务部门审税、房地产过户直至交房等一系列过程,时间跨度通常较长,限购的时间节点应在这个过程中确定。网签购房合同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房地产交易,防止“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网签合同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不审查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资格,也无证据表明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网签的时间为确定是否属于限购的时间节点。网签时限购、审税或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当事人具备购房资格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熊平在与刘心、董娜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知道刘心属限购对象,刘心与董娜拟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刘心的房屋限购情形于其与董娜登记结婚后消除。熊平在未有证明表明其与刘心、董娜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以刘心限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应认定为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刘心、董娜要求熊平双倍返还定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熊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倍返还刘心、董娜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熊平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熊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居间定金协议。根据上海市关于房屋限购的规定,网签的时间点如果存在限购情形,即使在过户前,该情形消除,也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如果网签之后,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就不能达成交易目的,上诉人有权拒绝进行网签。即使之后限购情形消除,上诉人也认为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网签时间,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刘心、董娜辩称,二人在2016年2月1日就登记结婚了,限购因素已经消除,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进行网签,但上诉人仍然拒绝履行合同,坚持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刘心系非上海户籍人士,属上海房屋的限购对象,但董娜系上海户籍,不存在限购情形。而熊平在签约时对二人的户籍情况是明知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如果刘心、董娜在网签之前登记结婚,就可以以两人名义共同购房。即使如熊平所称,在2016年1月30日,由于刘心、董娜还没有登记结婚,如果在当天进行网签,将会导致房屋产权无法过户。但在同年2月1日,刘心、董娜就完成了婚姻登记,限购因素已经消除,合同具备了继续履行的条件。熊平称系争买卖合同仅仅是预约协议,但从该合同条款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已经成立,而进行网签仅仅是合同履行的手段之一,未进行网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刘心虽系限购对象,但也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生效。熊平称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仅为预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即使熊平在2016年1月30日拒绝网签具有合理依据,也不能据此认定在买方的限购情形消除后,其继续拒绝履行合同具有合法依据。鉴于目前买卖合同的限购履行障碍已经消除,而熊平仍然坚持解除合同,故其构成了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熊平称其不构成违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熊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孙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