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980号
原告:陈强,男,汉族,1993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东区十六路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77811013D。
法定代表人:付巍。
委托代理人:张伯权,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敏贤,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了原告陈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润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权、谢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2015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2016年3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12月1日至24日工资4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4597.7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至24日工资1871元;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405.90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和12月1-24日工资4500元;(2)因被告支付非法辞退原告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年休假期间工资差额4597.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已领取2015年11月的工资,撤回第(1)项中“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5.原告的入职时间、岗位、合同签订、参加社保及工资发放情况。原告2011年7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于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6.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工资明细汇总表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2015年1至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71元、1340元、3042元、7135元、7190元、5849元、5683元、6189元、4625元、3336元和4431元。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营业执照(副本),2016年5月6日,被告的住所地由原来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村小朗工业区一路1号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联和工业东区十六路1号之二。(2)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付巍,投资者为付巍、胡幼林,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液压缸、液压系统、液压机配件;货物进出口;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付巍,投资者为付巍、胡幼林、凌勇基、马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油缸、液压件、液压系统、机械设备及配件。(3)根据被告提交的安置协议书,有以下内容:甲方为佛山市南海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丙方为甲方员工。甲、乙双方互为关联企业,经营范围相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相同,双方股东亦有部分相同,由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甲方拟将现有的部分业务、生产材料、机器设备及人员等转由乙方承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甲方搬迁及丙方的安置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以供三方共同遵照执行:
一、丙方愿意服从甲方安排,到甲方关联企业即乙方处任职上班。
二、丙方原在甲方处的工作年限保留,即丙方无间断地在甲方与乙方处任职期间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三、鉴于甲方与丙方此前已签订劳动合同,丙方到乙方处任职上班后,原劳动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丙方原工作岗位保持不变,薪资不低于其原在甲方处的薪资水平。(4)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原告在签到表上签到。签到表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地点为南曦液压有限公司。(5)根据被告提交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书和送达签收表,2015年1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等五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回公司上班,如不来公司上班,则一切法律责任自负。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了上述通知,但原告不签收,送达签收表上有见证人肖某、梁某和陈淑仪的签名和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6)根据被告提交的邮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邮件已签收。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72号仲裁裁决书;3.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47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5.公告;6.被告注册地厂房搬迁后照片;7.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并非整体搬迁,而是将部分的设备和人员搬到关联公司,这份公告的作用是提前做好相关的统筹工作。该公告并没有强迫员工签订进新厂区的合同,而是根据自愿原则签订。公告要求员工提交的材料包括愿意到新厂的员工所签的合同和不愿意到新厂的员工的确认表。限期要求员工提交材料,是为了提前做如员工子女的转学、住宿、接送车辆等方面的工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南海有东西两部分厂区,被告现在保留了东边厂区,西边厂区不再使用。证据6是西边厂区的照片,两边厂区是紧挨着的,被告自称西边厂区为“一车间”,东边厂区为“二车间”。因为大部分员工都愿意迁到四会的新厂区工作,所以被告保留二车间已经足够场地经营。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随时实地调查了解。对证据7予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57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工资签收单(2014年12月-2015年12月)、工资明细汇总表;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南海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南海南曦公司、广东南曦公司);7.安置协议书;8.出租厂房合同书(租期2007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2017年5月14日)、厂房租金收据(2015年5月-2016年3月);9.企业所得税电子缴款凭证;10.协调会会议记录表;11.协调会会议签到表;12.人社局、社区派员到场召开协调会的现场照片;13.催促返回上班通知书;14.上班通知送达签收表(留置送达);15.原告等堵塞车间门口阻挠搬运设备的现场照片、原告等堵塞车间门口阻挠搬运设备的现场视频;16.邮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17.员工去留摸底通知、员工子女转学通知、车辆调度安排通知、宿舍安排通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局《关于征求解决南曦公司员工子女入学问题意见的复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有原告签名的予以确认,没有原告签名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是部分搬迁。对证据8不予确认,因为被告已经确认其注册地的厂房已经停止使用,却又与业主签订两年的租赁合同,这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原告现场了解,此厂房已全部搬空且正在招租,且原告也致电招租的罗小姐确认正在招租,确认被告在罗村联和村小朗工业区1路1号的厂房已经合同到期全部搬迁,不存在继续租赁的事实。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0不予确认,因为1.协调会是被告以调解的名义要求原告参加,原告参加后即要求拍照签到,没有丝毫调解和协调的内容,被告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取证的需要而故意为之。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签到表和照片仅证明被告只是为了取证的需要而非真正想协调解决问题。而且从签到表的人员来看,有六个员工在该签到表上签名,但同时又与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按照被告所述协调会是为了不愿意去新厂区的员工而召开的,愿意去的员工进了新厂区却依然参加了会议,这也证明协调会完全一个骗局。对证据13、14、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上班通知书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可知证据13的上班通知书是被告事后制作的。证据13、14是被告在非法辞退原告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南海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仲裁和诉讼后,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为之,而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被告陈述由于原告不愿意签收通知,被告才向原告邮寄书面通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邮寄清单被告是在2015年12月29日就已经向原告通过EMS寄出了通知上班的通知,而当时原告一直都在罗村。这可以反映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召开协调会时又向原告送上班通知,只是为了掩盖其非法辞退员工的行为而设计好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相片证明了被告搬迁的事实,而且其搬迁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达成任何调解的情况下而搬迁的。从而也证明了被告非法辞退原告。对证据17不予确认,这些通知的日期都是在公告之前,而且员工根本不知晓,被告在公告中已明确员工对进入新厂区只有签与不签的选择,而不签则被告视为其自动放弃应有的权益,这是赤裸裸的胁迫。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因厂房搬迁非法将其辞退,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公告和被告注册地厂房搬迁后照片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其只是将部分厂房搬迁,而员工转移采取自愿原则,不愿意转移员工的员工仍可继续留在原处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不变,不存在非法解雇原告的事实,主张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自动离职。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安置协议书、员工去留摸底通知、员工子女转学通知、车辆调度安排通知、宿舍安排通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局《关于征求解决南曦公司员工子女入学问题意见的复函》,被告将部分业务、生产材料、机器设备及人员转由关联企业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被告、被告的员工及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处理被告搬迁及被告员工安置事宜,被告的员工如愿意到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其原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保留,原工作岗位保持不变,薪资不低于原来的薪资水平,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与承担。被告并对转移员工子女转学、员工住宿和接送车辆安排等相关工作做了统筹。2.根据被告提交的协调会会议记录表、协调会会议签到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区派员到场召开协调会的现场照片,2015年12月30日,被告召开劳资纠纷协调会,就部分业务、生产材料、机器设备及人员转由关联企业广东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接的问题进行解释,并强调被告厂只是部分搬迁,会保留东区十六路的厂房继续经营,员工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去留。原告出席了上述会议并在协调会会议签到表上签到。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起不再回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书、上班通知送达签收表和邮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邮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6年1月6日前回被告处上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邮件由他人签收;2015年12月30日,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催促返回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回被告处上班,原告拒收。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确认,对安置协议书、协调会会议签到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区派员到场召开协调会的现场照片、催促返回上班通知书、上班通知送达签收表和邮寄催促返回上班通知的EMS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员工去留摸底通知、员工子女转学通知、车辆调度安排通知、宿舍安排通知、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教育局《关于征求解决南曦公司员工子女入学问题意见的复函》、协调会会议记录表不予确认,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并非整体搬迁,被告的员工可以根据自愿原则选择转移或留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并没有因工厂部分转移而非法解除原告。
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起,不再回到被告处上班,经被告两次通知仍拒不到岗,拒绝向被告提供劳动,应视为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6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问题。被告确认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主张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为1871元,并提交工资签收单和工资明细汇总表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为4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和工资明细汇总表均不予确认,且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2.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12月工资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中10个满勤月的实收月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为3905.88元[(2971元+3042元+7135元+7190元+5849元+5683元+6189元+4625元+3336元+4431元)÷10个月÷31天×24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905.88元予以原告。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入职被告处,至2007年7月16日连续工作满1年,故其自2007年7月17日起享有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其每年春节期间均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并提交2015年2月工资签收单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签收单并未能证明被告已安排了原告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签收单、工资明细汇总表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2014年、2015年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分别为1310元/月和1510元/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2015年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和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1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5.55元(1310元/月÷21.75天×5天×200%+1510元/月÷21.75天×5天×200%-301元)。原告请求的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3905.88元予原告陈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南曦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95.55予原告陈强。
三、驳回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锡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