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21民初13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陈立成、陈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13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负责人龙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祖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远,该支行员工。被告陈立成,农民。被告陈照华,农民。被告陈显奎,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许耀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祖佳、陆远、被告陈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成、陈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诉称,被告陈立成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承诺为小组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依此协议及被告陈立成的申请,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可在约定的借款额度内以惠农卡为载体自主领用借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为一年。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立成发放了贷款。2013年5月30日,被告陈立成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2014年5月29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7395.71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和计至2016年3月19日止利息7395.71元以及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息给原告;2、被告陈照华、陈显奎对被告陈立成的上述债务(含产生的孳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惠农卡,证实被告主体资格;2、贷款业务申请表,证实被告自愿借款、自愿担保,向原告了解借款的相关事项的事实;3、贷款凭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证实被告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

被告陈照华辩称,其对原告主张无异议。被告陈照华为其辩解,未提供有证据。被告陈立成、陈显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立成、陈显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照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陈立成向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购买石灰。同日被告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了《联保协议书》,承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立成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被告需在结息日归还利息,否则将应付未付利息转为本金计收复息,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可在3万元的额度内随借随还,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陈照华、陈显奎为被告陈立成在合同期内的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的1.2倍即3.6万元贷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办理上述借款手续后,被告陈立成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自助方式办理了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成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陈立成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7395.71元。本案的主要焦点为:

一、被告陈立成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被告陈照华、陈显奎应否为被告陈立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立成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立成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陈照华、陈显奎应对被告陈立成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照华、陈显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成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照华、陈显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为7395.71元,从2016年3月20日起的罚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办法计算,利息、复息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

二、被告陈照华、陈显奎对被告陈立成上述债务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照华、陈显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成追偿。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立成、陈照华、陈显奎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耀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记员  谢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