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8行初34号

陈秋菊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8行初34号原告陈秋菊,女,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28号。法定代表人畅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其彬,该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可全,该局法制办公室民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该局法制办公室民警。

原告陈秋菊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天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秋菊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车 斌

代理

审判员 赵 洁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