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1676717-2。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阳里1号。负责人张勇强。委托代理人熊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忠美,女,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被告徐有甜,男,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诉被告徐忠美、徐有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美、徐有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徐忠美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忠美为购买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寺博海路1号6幢2单元1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260000元的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并就上述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一再违约,多次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3208.49元,产生的利息8048.64元,罚息188.2元,复利184.6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寺博海路1号6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徐忠美、徐有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3、贷款审批通知书;4、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5、个人借款凭证;6、房屋所有权证;7、房屋他项权证;8、欠款明细。欲证实被告为购买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寺博海路1号6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原告按规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将上述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获得了抵押权。
二、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昆明市购房家庭成员住房查询结果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双方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忠美、徐有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忠美、徐有甜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徐忠美与被告徐有甜于2003年6月3日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忠美为购买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寺博海路1号6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290000元的购房按揭贷款,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实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在贷款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在借款期内按贷款利率计收,借款期外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若被告徐忠美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其与被告徐忠美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等。被告徐有甜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作为抵押人将上述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从2015年7月开始,被告徐忠美就一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徐忠美尚欠借款本金233208.49元、利息8048.64元、罚息188.2元、复利184.6元。原告陈述:诉讼请求第四项主张的费用具体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但实际产生的费用为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并未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徐忠美发放了贷款290000元,被告徐忠美即应按约归还贷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徐忠美已多期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徐忠美归还到期未到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徐忠美偿还借款本金233208.49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8048.64元,罚息188.2元,复利184.6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徐忠美、徐有甜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徐忠美所负的上述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忠美、徐有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徐忠美、徐有甜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以其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寺博海路1号6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XX**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徐忠美未能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其在庭审中明确陈述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忠美、徐有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与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徐忠美、徐有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233208.49元,截止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8048.64元,罚息188.2元,复利184.6元,合计241629.9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若被告徐忠美、徐有甜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有权对被告徐忠美、徐有甜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白龙寺博海路1号6幢2单元1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区支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忠美、徐有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姚 琳
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
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妍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