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1254号 原告曾培,男,汉族,1984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 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帆,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 原告曾培与被告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由本院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谢维、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培的委托代理人罗金龙(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帆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曾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2016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照2%支付违约金,被告仅在2016年2月4日归还24000元,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6000元、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13日从原告借款90000元,立据载明借款金额,2016年2月5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照剩余款项每天2%支付违约金,原告通过中国建���银行向被告转款9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2016年2月4日通过支付宝归还原告24000元,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曾培与被告李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支付宝还款记录等予以证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届满后,应当如约归还借款,被告在归还24000元后,剩余款项未予支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培偿还借款 66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帆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曾培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毅
审判员谢维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