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黎,女,汉族,生于1985年6月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中医医院,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清良,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伟,该院科员。
委托代理人:杜林,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黎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4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伟、杜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黎与绵阳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张黎申请并经绵阳市中医医院同意,张黎被派往柳州市中医医院进修三个月,并与绵阳市中医医签订《绵阳市中医医院外出进修、培训合同》。该合同约定第4条第2项约定:张黎回院后工作5年内不得提出改行、调动或辞职要求。如有违约,张黎需全额退还进修培训所有费用和进修期间医院为其支付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同时需向医院支付违约金五万元。违约金按进修回院工作服务年限递减,满半年按1年计算,未满半年按半年计算;同时第5条约定:张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离院,绵阳市中医医有权扣留乙方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并不予办理相关执业医师变更手续。张黎于2015年5月28日向绵阳市中医医院提出离职,张黎所在科室及分管业务院长于2015年6月1日签字同意,2015年7月3日绵阳市中医医向张黎出具回复函,称:院党委决定暂不同意张黎辞职,如张黎执意辞职,要求张黎在依合同缴纳违约金后才能离职。另查明:张黎于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在柳州中医医院进修期间花费进修费用6906元;进修期间的工资1050.09元;进行期间的绩效收入6357.84元;半年奖分摊750元;年终奖分摊1374.99元。张黎培训后在绵阳市中医医院出工作年限为2年零10个月。再查明:张黎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绵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绵阳市中医医院不服绵劳人仲案【2015】543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报销单、短期学习(3月)费用情况详表、绵阳市中医医院职工离院申请表、关于张黎同志申请辞职的回复函、绵劳人仲案【2015】543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绵阳市中医医院外出进修、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缔结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被告张黎应当遵守《绵阳市中医医院外出进修、培训合同》中与原告绵阳市中医医院对在其服务期内工作的约定,故被告张黎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绵阳市中医医院提出离职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在服务期限内离职所需支付违约金及进修期间医院为其支付的一切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
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支付三个月培训期间培训费用为6906元、进修期间医院为其支付的工资福953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000元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培训后在原告处工作2年零10个月的事实,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6906÷60)×26=29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执业医师变更的前置条件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黎还应当向原告绵阳市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及进修期间工资福利共计12525.5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中医医院支付违约金及进修期间工资福共计12525.52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黎承担。宣判后,张黎不服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
一、撤销原告判决;
二、改判被上诉人在30天内未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执业医师变更手续;
三、一审诉讼费、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培训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绵阳市中医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在于:张黎与绵阳市中医医院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黎与绵阳市中医医院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绵阳市中医医院外出进修、培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缔结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之规定,绵阳市中医医院有权要求张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谦
审判员 陈 江
审判员 吴莹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