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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418号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谢云华,刘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418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10幢20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1158-7。负责人黄俊猛,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莎、李茁,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钱塘镇空顶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7072-5。法定代表人谢云华,总经理。被告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路村96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32032296-5。法定代表人谢云华,总经理。被告谢云华,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刘得明,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谢云华、刘得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谢云华、刘得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5月26日,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我行向四公司提供4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约定了使用期限、利率标准、违约责任等。同日,韵行商贸公司、谢云华、刘得明分别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前述债权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另单独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我行向其提供授信额度480万元。谢云华、刘得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6月29日,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提出借款400万元的申请,我行于同日向其发放贷款400万元。后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支付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123014.02元;3、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实际执行借款利率7.14017%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4、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实际执行借款利率7.14017%上浮50%计算);5、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0300元;6、被告谢云华、刘得明对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我行对拍卖、变卖韵行商贸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韵行商贸、谢云华、刘得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受信人)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授信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四家公司提供48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额度480万元,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额度2160万元,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额度1200万元,重庆群英额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额度960万元,使用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同日,韵行商贸公司(抵押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42号亚伸广场X、X号楼负X层X、X、X号房屋,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主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GSHT201505XXXX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8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谢云华、刘得明(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主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GSHT201505XXXX的《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0万元。同日,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受信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提供48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受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授信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视为受信人的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借款融资类业务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律师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谢云华、刘得明(保证人)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债务人重庆群英投资集团于主债权确定期间(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内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GSHT201505XXXX-X《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以及该一系列合同项下各单项授信文件)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00万元。2015年6月29日,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向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递交《借款业务申请书》,申请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依据实际划付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7.22%执行,还款方式实行按期付息一次还本法,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发放贷款400万元。载明借款年利率7.14017%,借款期限壹年,最后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借款发放后,重庆群英投资集团自2016年1月20日起未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26日,尚欠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3014.02元。另查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603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厦门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重庆群英投资集团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云华、刘得明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重庆群英投资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请求谢云华、刘得明、重庆群英投资集团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韵行商贸公司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重庆群英投资集团、酉阳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彭水县群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群英科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4800万元最高额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提供的担保物厦门银行有权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123014.02元;

三、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执行利率7.14017%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四、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利率7.14017%上浮50%计算);

五、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60300元;

六、被告谢云华、刘得明对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如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142号亚伸广场X、X号楼负X层X、X、X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66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0012元,由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云华、刘得明、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预缴,被告重庆群英农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谢云华、刘得明、重庆韵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