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45号原告曾云飞,男,1978年3月生。委托代理人韩胜,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国清,男,1974年11月生。被告刘真,男,1976年10月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衍,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云飞诉被告肖国清、刘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飞及委托代理人韩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云飞诉称,被告肖国清、刘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尚欠本金50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肖国清、刘真辩称,借款应提供转款凭证,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肖国清、刘真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曾云飞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9日,其余款项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单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国清、刘真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有借条、转款凭证、借据复印件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双方有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国清、刘真欠原告曾云飞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履行期限: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肖国清、刘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