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77号
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桂街33号2401/2402/2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81231899。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平,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桂英,女,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周彩金,女,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桂英、周彩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路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桂英、周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桂英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102000.06元;2、被告陆桂英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33.18元(以每期租金5666.67元为基数,按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未支付租金的各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21533.18元;3、被告陆桂英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6800元;4、被告周彩金对诉请一至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8月31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陆桂英为承租人,被告周彩金为担保人。该合同约定:被告陆桂英以融资租赁方式及留购为目的,向原告租用租赁车辆,原告根据被告陆桂英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了广汽丰田汉兰达汽车(车牌号:苏E×××××)连同附件、辅助装置、易损件、更换件及/或增添件等,该车总购置价为25万元,其中由被告陆桂英支付了10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付。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陆桂英承租使用租赁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承诺自2012年9月起连续36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5666.67元。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日、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购买了车辆并交付给被告陆桂英。但被告陆桂英支付了18期租金后即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桂英、周彩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融资租赁合同、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银行付款凭证、银行个人客户扣款授权书、银行逾期明细、聘请律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陆桂英(甲方)、周彩金(担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广汽丰田车[车身颜色为黑色、车型汉兰达、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码为LVGDA46A9AG058944、发动机号为0329012];租赁物件购买总价为25万元;租赁方式为融资租赁;甲方同意,起租日以乙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向甲方支付车辆购买价款或乙方向甲方指定的供应商支付车辆采购价款之日为准;租赁期限为36期(每1个月为1期);支付日为每月20日,首次支付日为2012年9月20日;每期租金为5666.67元,每期预缴保险费778.18元;本合同项下租赁到期或每一支付日,甲方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租金、预缴保费或其他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致使乙方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担保人应就甲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甲方的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全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原告(买方)与奚建新(卖方)签订《江苏省二手车买卖合同》,由奚建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E×××××丰田汉兰达车(发动机号为0329012,车架号为LVGDA46A9AG058944)车辆出售给原告,车款为25万元,首付款10万元由客户支付。2012年8月31日,原告按约向奚建新支付了车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陆桂英支付了18期租金,之后的租金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陆桂英提供租赁物,被告陆桂英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陆桂英支付租金计人民币102000.06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陆桂英应赔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1533.18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彩金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陆桂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桂英追偿。被告陆桂英、周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租金102000.0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月31日的违约金21533.18元,以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至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如被告陆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维信融资租赁(苏州)有限公司律师费6800元。
三、被告周彩金对被告陆桂英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彩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桂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6元,由被告陆桂英、周彩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顾伯翔
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洁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