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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第1413号

孙胤、戴伟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胤,滕芳,戴伟东,刘鸿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胤,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伟东,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邱继伟,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鸿德,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被告滕芳,女,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孙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三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鸿德、滕芳为生意周转向原告戴伟东借款330000元,被告刘鸿德、滕芳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戴伟东人民币330000元,作用于生意周转,借期3个月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准时归还。如有逾期,每天另支付违约金1000元,月息2%计算。借款人:刘鸿德、滕芳(分别签名)。在借条的右下角注明:(其中现金90000元,转账240000元整)。被告孙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左下方注明:以上借款330000元人民币本人愿意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刘鸿德转账支付240000元,现金交付90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刘鸿德、滕芳分文未付,因而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伟东与被告刘鸿德、滕芳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鸿德、滕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戴伟东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戴伟东要求被告刘鸿德、滕芳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刘鸿德、滕芳在借条上约定月息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6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胤在借条上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孙胤在借条上写明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330000元,故被告孙胤仅对借款本金3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鸿德、滕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由被告刘鸿德、滕芳归还原告戴伟东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由被告刘鸿德、滕芳向原告戴伟东支付借款利息39600元;

三、由被告孙胤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刘鸿德、滕芳、孙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被告刘鸿德、滕芳、孙胤承担。

上诉人孙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戴伟东向原审被告刘鸿德、滕芳另外支付了9万元现金。一审庭审过程中,由于原审被告刘鸿德、滕芳恶意不参加诉讼活动,以至于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无法查清戴伟东是否向原审被告刘鸿德、滕芳另外交付了9万元现金。一审判决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而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完整的证据链做支撑,所以一审判决对该情节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据只有24万元,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只转账24万元给原审被告,然后多此一举另外再交付9万元现金给原审被告刘鸿德、滕芳,所以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不符合常理。

二、上诉人也是受害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在刘鸿德、滕芳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戴伟东就迫不及待以各种理由威逼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提前代替刘鸿德、滕芳还钱,严重干扰上诉人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戴伟东的种种行为与法无据。对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戴伟东和刘鸿德之间并没有发生真正的借贷关系,只是以此借口来讹诈上诉人的钱财。

三、上诉人事后才得知,刘鸿德、滕芳出具给戴伟东的借条当中,滕芳的签名居然不是滕芳本人亲笔书写,而是刘鸿德公司的员工(公司副总经理周慧莲)冒名顶替,以滕芳的名义签名,但刘鸿德与戴伟东在诱使上诉人以担保人签字时却刻意隐瞒这一事实,因此,出借人与借款人存在相互串通,合谋欺诈担保人之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借据当中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戴伟东辩称:

一、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是33万元,一审认定是正确的。1、借款33万元均有事实依据,其中转账24万元,另9万元是当场给付的现金,给付现金时在场有4、5个人,大家都亲眼目睹,包括上诉人孙胤本人也在场,还有邓小敢也在现场,孙胤否定这一事实完全是故意混淆是非,拖延时间。2、上诉人孙胤在借条中明确写明对借款33万元人民币本人愿意担保,这也表明上诉人清楚且确认借款本金为33万元的事实。3、赣县人民法院在新余看守所对一审被告即借款人刘鸿德的调查笔录中,也记载了借款人刘鸿德承认向姓戴的瑞金人即答辩人借款30多万元的事实。

二、借条中“以上借款叁拾叁万元人民币本人愿意担保。担保人:孙胤。”是上诉人孙胤亲笔所写,对借款提供担保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然上诉人愿意提供担保就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孙胤对3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另外,一审法院只判定了计算到起诉之日的利息,起诉之后的利息未没有判决处理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邓小敢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亲眼看见被上诉人交付了9万元现金给刘鸿德,还提交了转出账户的资金流水,证明当时该帐户上只有24万余元现金。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一审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交付了借款9万元现金问题。根据原审被告刘鸿德、滕芳出具的借条显示的借款金额为33万元,而且刘鸿德亲笔在借条上注明现金9万元、转账24万元,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也陈述了9万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的经过,二审期间又提交了在场人邓小敢的证明以及账户资金流水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戴伟东已经向原审被告刘鸿德交付9万元现金的事实。上诉人孙胤本人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戴伟东未交付9万元现金,与原审被告刘鸿德、滕芳串通欺诈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刘鸿德未到庭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到原审被告刘鸿德的住所送达应诉材料,而原审被告刘鸿德于2015年1月26日才被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原审法院在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之后作出一审判决,并未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孙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赛

代理

审判员  谢茂文

代理

审判员  杨冬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