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1635号
原告:刘玉祥,男,1985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舸林,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刘玉祥与被告梁舸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梁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祥诉称,2012年,原告刘玉祥在被告承包的乐陵市乐福家园外墙保温工程中组织民工干活,被告梁舸林欠原告人工费304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人工费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舸林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第三方对被告的工程罚款通知单,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2万元赔偿金。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应当收到第三方的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诉求不是人工费,应是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舸林出具的《欠条》:“乐陵市乐福家园外墙保温工程,应付刘玉祥聚氨酯人工费用总计:人民币¥30424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已付30000元(人民币叁万元正)。未付:274240元(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贰佰肆拾元整)。欠款人:梁舸林2012年12月8日”,拟证明被告截止2014年底,尚欠原告人工费55000元,材料款已单独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55000元,但该款项是材料款而不是人工费,且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在2013年底,此后原告没有再催要过,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交2014年1月17日乐福家园项目筹建处《工程罚款通知单》:“收罚款单位外墙保温施工方(
负责人:梁舸林)、罚款金额:人民币六万元整;罚款原因:2014年初本项目出现外墙装饰层大面积开裂,需进行返工,返工面积超出合理范围,返工费用初步核算约为人民币壹拾万元。经我公司工程师与监理工程师现场调查,判断出现问题的原因如下:1、你单位采购的聚氨酯喷涂材料(供应商:刘玉祥,产地:山东潍坊)及砂浆(供应商:山东保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产地:山东德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2、你单位未按外墙保温施工规范施工;3、外墙装饰施工方问题不在此罗列。鉴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决定由你单位承担60%返工费用,并从你单位剩余施工款中扣除,特此通知”,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原告应分担2万元罚款。原告不认可,认为该罚款是针对被告的,和原告没有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罚款通知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舸林为原告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被告梁舸林作为债务人,未提交其支付最后一笔欠款后,原告刘玉祥曾向其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原告刘玉祥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计算,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舸林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原告55000元债务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梁舸林辩称该款项不是人工费,而是材料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工费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由于原告施工不合格,造成第三方给予被告罚款6万元,被告应负担2万元。因该罚款通知单针对的主体为被告梁舸林,且被告梁舸林未提交该款项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从原告请求的人工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舸林支付原告刘玉祥人工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