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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终224号

徐某甲、郭某甲等与任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任某甲,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224号抗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汉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78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宇帆、熊文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与前妻徐红梅的婚姻纠纷到其前岳父徐振道家寻找徐红梅,寻找未果后与徐振道家人发生争吵,徐振道通知其侄子徐某甲等人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用徐振道家东屋厨房的菜刀将被害人徐某甲左面部砍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甲:1、左额部及左眼外创口长度13.6cm构成轻伤一级;2、左眼内眦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2、2014年8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因纠纷与本村郭某甲发生争执,次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甲持棍棒与任某乙来到郭某甲棋牌室门口,先在门外将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打伤,后又将刚出棋牌室门口的郭某甲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甲右上唇全层裂创并3+1脱落、21+折断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乙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耳后挫伤、左上臂擦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任某甲到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31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486.3元,鉴定费用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609.9元,鉴定费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物证菜刀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对被害人徐某甲实施伤害行为时所使用菜刀的特征。(2)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甲因头面外伤、左足外伤于2014年6月27日住院治疗18天;被害人郭某甲因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9天;被害人郭某乙因头外伤、右侧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14日住院治疗4天。(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2015年10月23日到卫辉市公安局上乐村派出所投案。(6)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法医鉴定票据等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2、鉴定意见(1)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徐某甲左额部及左眼外创口长度13.6cm构成轻伤一级,左眼内眦处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郭某甲右上唇全层裂创并3+1脱落、21+折断构成轻伤一级;郭某乙右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耳后挫伤、左上臂擦伤均属轻微伤。(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某甲3+1脱落,21+折断,1+烤瓷牙义齿脱落;被鉴定人郭某乙右侧髌骨骨折,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表现。3、证人证言(1)证人邱某、冯某、徐某乙心、徐某乙琴、徐振道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2时左右,任某甲到徐振道家中找其前妻徐红梅未果,后与其家人发生吵闹,徐某甲劝任某甲离开时,任某甲与徐某甲相互殴打在一起,任某甲到院子里拿锄头朝徐某甲乱夯,锄把被折断后,任某甲从屋里拿了一把菜刀朝徐某甲左眼上方砍了一刀,将徐某甲砍伤。(2)证人徐某丙、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5时许,他们和郭某乙在棋牌室门口聊天时,从一辆电动三轮车上下来两个男子手里分别拿钢管和握力棒,直接朝郭某乙身上乱夯,郭某乙往北跑时二人在后面追,郭某乙摔倒在一电动车门市部门口,二男子就用钢管和握力棒朝郭某乙身上乱夯,郭某乙嘴、鼻出血,后二男子返回棋牌室门口,郭某甲从棋牌室出来,二人又用钢管和握力棒朝郭某甲身上乱夯,郭某甲嘴部出血,后二男子骑电动三轮车离开。(3)证人任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因被郭某甲父子殴打,随于被殴打的第二天下午四点钟骑电动三轮车带着钢管、握力棒让任某乙和他一起到郭某甲棋牌室,在棋牌室门口任某甲用钢管先将郭某乙头部、双臂夯伤,郭某乙逃跑时跌倒在地,任某甲追上用脚跺郭某乙头部,后返回棋牌室门口用钢管将郭某甲夯倒在地,后其二人离开。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1时许,其叔徐振道打电话说任某甲在家闹事,其到徐振道家后,徐家人与任某甲吵架,任某甲与徐某甲互打,任某甲用锄头夯其但没有夯到,锄把夯断之后,任某甲从东屋拿了一把菜刀朝其左面部砍了一刀,其上前夺刀时任某甲又用菜刀的刀尖在其左面部砍了一刀,后菜刀被人夺走。(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3日晚,任某甲因欠其600元钱不还与其厮打,后被其和儿子打了一顿,第二天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下午5时许,其在棋牌室门口看见其儿子郭某乙在电动车门市部门口被任某甲和任某乙用钢管和握力棒打倒在地,后任某甲用钢管将其夯翻,任某乙朝其嘴部夯了一下,任某甲朝其臀部跺了几脚,后二人骑电动三轮车离开。(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下午,任某甲和任某乙在棋牌室门口拿钢管和握力棒朝其头上夯,其跑开后,在一电动门市部门口,任某甲持钢管将其夯翻,随二人持钢管和握力棒又朝其身上乱夯,其在地上趴时看见任某甲和任某乙拿东西打其父亲。5、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二、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625.1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99.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72.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判处。

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其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称,原判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通过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对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做出了具体详尽的判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担没有造成实体影响,本案中作为大前提的法律适用与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经过逻辑推理得出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判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是对犯罪分子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刑法法律依据,原判未引用该条款影响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属于法律适用上的瑕疵,故检察机关关于原判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应予纠正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某甲上诉称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任某甲的上诉;

二、维持(2016)豫078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喜

审判员  付学堂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