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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民初3533号

金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金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533号原告金某,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涛,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善和,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号。

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善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提出对婚内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型汽车进行分割。请求:1、判令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型汽车,价值9万元左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金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鲁****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机动车信息查询网上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情况,涉案车辆归被告陈某所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车辆确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车辆的款项是向被告父亲所借,原告想分割该涉案车辆,其也应偿还借款。且涉案车辆的折旧费不足5万元。原、被告在离婚一案中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可所欠被告父亲的款项,所以其在离婚案件中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一份,证明该车购买新车时包含税的价格为69900元,现在该车已超两年,折旧价格已经不足5万元;2、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就原、被告向被告父亲的借款,被告的父亲陈某某已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金某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涉案的鲁******长安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陈某,登记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购买价格为69900元。涉案车辆现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认为涉案车辆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被告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该车辆实际应归其父亲陈某某所有,因为该车辆是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购买的,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对此被告提供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其证明就双方向其父亲的借款,其父亲陈某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0万元,其父亲在2013年年底到银行取款,具体的银行其不清楚,2014年3月15日的下午在其父亲的家中其父亲将10万元现金交给其和原告,当时由其出具了借条,当时让原告签名,但原告不签,原告说俩人谁签都一样,在2014年5月22日购车时其将现金69900元支付给了售车人,购车付款时原告没有到场。原告不认可被告以上所述,原告称对于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且被告购车付款及借款时其均不在场;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陈某某以陈某、金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实1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与本案无关,是用被告陈某的存款购买的该车辆。如果涉案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车辆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价值为6万元,原告要求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其支付补偿款3万元;被告要求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向其支付补偿款3万元。另,被告的父亲陈某某以陈某、金某为被告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诉称2014年3月陈某、金某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诉请判令陈某、金某偿还借款10万元。该案件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涉案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其次,无论购车款的来源是否是原、被告向他人所借,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用个人财产购买的涉案车辆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涉案车辆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是向其父陈某某借款10万元而购买,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该车辆实际应归其父陈某某所有,被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的价值为6万元,但原、被告分别主张车辆归对方所有,由对方支付补偿款3万元。对涉案车辆的分割,应综合考虑双方及车辆的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生活需要、效能方便的原则进行分割,因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对该车辆的驾驶状况应更为熟悉,因此,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鲁******长安牌小型轿车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鲁******长安牌小型轿车归被告陈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向原告金某支付上述车辆的补偿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513元,被告陈某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