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1797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6号。负责人卫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北京分行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女,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职员。被告王长德,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26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安支行)与被告王长德、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佰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工行长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长德偿还借款本金229902.30元及至上述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2、天顺百旺公司对王长德尚欠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借款人王长德因购车向工行长安支行申请贷款,与工行长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1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4.185‰;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于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天顺佰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长德偿还工行长安支行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长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人王长德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清偿借款,天顺佰旺公司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工行长安支行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长德(身份证号:×××)已经于2014年3月7日死亡,死亡时间在工行长安支行起诉之前。
本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王长德在工行长安支行起诉之前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王长德已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非民事诉讼主体,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对被告王长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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