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6民特30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华丰路号。代表人:周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胡永坚,职工。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张海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称:2015年3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贷款200万元用于购置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1幢号的房地产,并以该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3月2日至2045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对应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且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处分抵押物。2015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5.9%,贷款到期日为2045年3月9日。自2016年5月9日起,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2016年7月12日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8000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971554.52元,利息16058.15元、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99.51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为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1971554.52元,利息利息16058.15元、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99.51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申请人胡永坚对申请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永坚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大都名苑1幢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5)第00815号,他项权证号: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28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971554.52元,利息16058.15元、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99.51元(计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申请费11381元,由被申请人胡永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郑施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