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27民初2634号

洪水军与方斌汉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水军,方斌汉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634号

原告:洪水军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斌汉族,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淳安县。

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3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5.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购买石子款1233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水军货款123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方斌负担。原告洪水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余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叶 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