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257号原告曾祥书,女,汉族,1968年5月2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李禄军,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高,系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祥书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禄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书,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祥书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在牛场镇双龙工业园区利丰达公司的工程提供水泥砖和砂石,被告欠原告货款17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5年5月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2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公司无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禄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欠条,证实被告李禄军欠原告砖款15150元、沙款2090元,共计1724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系李禄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委托书,证实被告李禄军系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利丰达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书,证实被告公司在贵州利丰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熊柏江,而不是李禄军。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禄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土建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浮选项目土建工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13年12月17日与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浮选项目土建基础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土建基础工程及尾矿浓机地梁浇筑、池底部及框架柱混泥土浇筑、精矿浓密机承台浇筑地梁浇筑、底及框架浇筑、浮选机基础、粉矿仓基础、废水池、精矿池壁及外柱浇筑至槽顶等工程,项目经理系李禄军。原告在被告李禄军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砖和砂石,经结算,被告李禄军于2014年7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砖款15150元、沙款2090元,共计17240元的欠条一张,但未注明付款时间。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提供砖和砂,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禄军对原告提供的砖和砂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禄军作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利丰达实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行为,应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240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禄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辩驳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祥书货款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曾祥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保全费193元,共计42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缪明芳
审 判 员 李 黔
人民陪审员 唐国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昌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