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奎,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奎、辩护人何东阳、证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朝奎在其位于新都区马家镇锦城村的家中容留何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朝奎在其家中容留钟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朝奎在其家中容留罗某某、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日,民警在该场所挡获了被告人刘朝奎及其他吸毒人员,现场查获了吸毒工具。经鉴定,该吸毒工具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朝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奎多次在其居住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朝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朝奎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朝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