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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428号

王彩华与王祝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王彩华,王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04民初2428号原告王彩华。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祝华。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彩华与被告王祝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王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王祝华及其委托代理陈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华诉称:1989年,被告和原告父亲王某甲(已去世)一起获批宅基地。该份宅基地长、宽均是16米。原告父亲又用自家其他土地0.53亩与本组王某乙换取宅基地东边原属王某乙的土地。1995年,原告父亲病故,家中长年无人,被告侵占原告家宅基地,被侵占的宅基地长为48米,宽为2.5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组、村、镇三级组织处理,达成协议,被告反悔。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家西边宽2.5米,长48米的宅基地,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祝华辩称:原告已全家迁入城镇,王某甲土地上没有房屋,宅基地不属于原告王彩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家东边不存在王某乙家土地,按照村组丈量的丈尺,原告占用被告家宅基地1.1亩。本案应属于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彩华房屋现位于淮阴区王兴镇长兴村六组,四至范围是:东至王某丙家,西至被告王祝华家,南至公用的水泥路,北至公用的小路。1993年,原淮阴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王某甲、王祝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均为住宅,长、宽均为16米。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现有的宅基地应为宽21.8米、长为48米,被告主张其现有的宅基地应为南边宽为18.5米,北边宽为19.4米。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两家宅基地界址均不予认同。2016年4月8日,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淮阴区王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处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翻建房屋时,与被告王祝华家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经村组镇多次协调,均未为两家定界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王彩华与王祝华两户地界纠纷处理情况》、照片、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现场勘验照片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彩华与王某甲系父女关系,是王某甲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王某甲生前所建设的房屋,原告王彩华理应享有继承权,故王彩华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所依附集体土地亦享有使用权。由于原、被告对宅基地界址发生争议,其本质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至今协商不成,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不属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宅基地的起诉应予驳回。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彩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减半),退还原告王彩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峰

人民陪审员  陆彩霞

人民陪审员  石 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