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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更1798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程益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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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更1798号罪犯程益民。现服刑于山东省青岛监狱。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益民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0元(未交纳)。2013年7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青刑执减字第11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现已执行刑期六年十个月,���期自2009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程益民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检察意见书,认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程益民的悔改表现,有罪犯程益民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经综合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益民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报请机关山东省青岛监狱提请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对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其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定如下:对罪犯程益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婧华

审 判 员  刘述明

代理

审判员  靳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柴守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