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622号原告刘景忠,身份证号2301221968********,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二十五委三十九组。委托代理人苏微微,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涛,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龙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岩,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路,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景忠与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丰涤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忠,被告地丰涤纶委托代理人张春岩、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放假至合同期满生活费7,975元;2.支付拖欠的工资4,800元;3.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4.支付合同到期至正式终止前的生活费,并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刘景忠于2011年11月1日与地丰涤纶签订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地丰涤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给刘景忠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地丰涤纶应支付停工生活费5,880元。2.地丰涤纶拖欠刘景忠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同时刘景忠要求支付2013年国庆、2014年元旦、春节、法定假日加班费。地丰涤纶代扣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没上缴社保部门,应返还此部分工资7,280元,刘景忠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8日停产放假未超1个月,按规定应支付正常上班工资。3.地丰涤纶未及时支付拖欠工资,经阿城区劳动监察局责令限期支付,刘景忠仍未支付。《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按工资金额全部加付赔偿。4.地丰涤纶从2012年9月欠缴养老、失业保险,从2013年1月欠缴医疗保险,造成刘景忠不能享受社保待遇。5.根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期满应终止合同,地丰涤纶应给刘景忠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同时支付经济补偿;但地丰涤纶却扣押刘景忠档案,由此造成损失,地丰涤纶应承担赔偿责任。6.因地丰涤纶在合同到期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规定,刘景忠要求地丰涤纶支付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前刘景忠的生活费,并且缴纳同期的社会保险费。因讨要无果,刘景忠诉至法院。
被告地丰涤纶辩称:
一、曾宇飞、刘景忠、李萍等十五人二十二件劳动争议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地丰涤纶不欠刘景忠的工资。如果欠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3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也过仲裁时效了;2、合同终止后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问题。合同已经终止,又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刘景忠与地丰涤纶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了,地丰涤纶怎能再为刘景忠承担任何责任,显然刘景忠请求是无理的;
二、刘景忠提供的劳动合同存在很多瑕疵。地丰涤纶认为原企业有规避法律的嫌疑,纸质的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申请人在劳动部门签订合同体现有三份,第一份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第二份是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第三份是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31日。从三份合同时间看,时间上有重复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但是劳动部门也给予备案了,更奇怪的在阿城劳动局将第一份合同即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合同在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以“其他原因”全部解除了,这时原地丰涤纶已没有任何员工了,这是违背法律规定,法律不允许无正当理由将员工全部解除的。解除这份合同后又于2011年11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是因企业高管知道该企业股东变成现任股东,前任法定代表人已被抓捕的情况下,因此签订的此份劳动合同有悖于常理,存在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嫌疑,该合同损害了现任股东的利益。地丰涤纶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第三份合同是本案的关键,证明刘景忠与地丰涤纶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该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是否能做有效证据,均应在本案中审理查明,地丰涤纶认为该合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在本案中不能采纳;1、第三份合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每页打印的日期与签订的日期不符,有的打印时间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前,有的在签订合同日期之后;2、同一份合同每页打印时间应是一致的,而本案合同每页打印不一致;3、在阿城劳动局网上查询在2011年11月3日备案的只有一份备案合同,该合同的员工只有胡献文。本案其他员工在2011年11月3日没有任何备案。法律法规规定纸质合同中的备案时间与电子合同中的备案时间必须是一致的,是不能更改的。但是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这批合同备案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与阿城劳动局的电子合同是不符的;4、该批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用工期限为3年。签订时间2011年3月19日或2011年11月2日,纸质劳动合同形成的流程是:劳动合同通过网络报备(上传)到劳动局后,经劳动局审查通过后,再次通过网络传回企业使用系统,企业此后方能输出纸质合同页面,即合同双方签字的页面(出示页面),纸质合同备案时间与劳动局电脑备案合同在时间上必须是一致的。且报备时间及备案时间均是不可更改的,而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2011年合同备案签订页面,所以该合同为伪造合同。以上几点可以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篡改,故本合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凡是依据三年期《劳动合同书》主张的权利,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综上,应驳回刘景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刘景忠与地丰涤纶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第十六条: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乙方停工生活费;第三十五条:本合同到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刘景忠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阿城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735元,地丰涤纶应给付刘景忠生活费7,975元。2014年2月,地丰涤纶各部门陆续停产;刘景忠等职工因生活费、转移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与地丰涤纶间发生争议,于2016年4月12日向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区仲裁委于2016年4月12日做出哈阿劳人仲不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刘景忠不服从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刘景忠与地丰涤纶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认定有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刘景忠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未间断主张权利,本院调查了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6年7月29日,书面说明地丰涤纶职工多人于2013年因劳动争议问题多次到区政府、信访局上访,故本院认定刘景忠就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刘景忠主张的生活费问题:刘景忠主张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地丰涤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合同终止之间为2014年10月31日,故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停产放假期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地丰涤纶应按每月735元标准给付生活费,共计7,975元。本院就该问题不再重复论述,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景忠主张的工资问题:刘景忠主张的离岗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地丰涤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在刘景忠提供的证据与地丰涤纶提供的证据一致,刘景忠主张地丰涤纶给付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应给付合计4,800元。关于刘景忠主张终止劳动关系问题: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不存在终止劳动关系问题。关于刘景忠主张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问题:劳动合同对该项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据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手续的条件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31日终止,故地丰涤纶应立即为刘景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刘景忠主张的地丰涤纶支付刘景忠合同到期至劳动关系正式终止期间的生活费,并为刘景忠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生活费因合同已经到期,故本院不予支持。缴纳同期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景忠生活费7,975元;
二、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景忠工资4,800元;
三、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景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刘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景忠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地丰涤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洪涛
审 判 员 项士君
审 判 员 周立波
审 判 员 郭彦东
审 判 员 闻吉旭
审 判 员 魏 蕊
审 判 员 任秀华
代理
审判员 韩 雪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德鑫冯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