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鸿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学院路与环城路交汇处(州工会大楼)。法定代表人周长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凯里市行政中心*层*座。法定代表人龙进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奕汐(特别授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铭(特别授权),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黔东南州鸿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称鸿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称城管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6)黔2601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森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广告设施被拆除期间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显然错误,且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大十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广告牌拆除实施方案的请示》用于证实补偿,这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处理意见,未与上诉人协商过,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补偿的内部请示公文。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5年向被上诉人递交多份报告,明确说明了��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处理意见无效,上诉人不接受。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发布公益广告系默认行为,被上诉人从未指定上诉人发布公益广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多份《关于支持投放宣传广告的函》均是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无偿发布公益广告。上诉人发布公益广告并非自愿、默认,而是基于来自被上诉人是管理凯里市户外广告的行政管理机关的强势压力,被迫无奈发布。
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关于广告位延期申请的材料后,应在最长30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时限未予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提高行政效能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超时默认”原则,上诉人已经取得在原有广告位设置路段继续设置广告牌的权利。城管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根据凯里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对鸿森公司在其他路段的广告设置已给予延��至2015年12月1日,鸿森公司已得到充分的补偿。
二、鸿森公司发布公益广告时没有要求投放单位支付对价,加上鸿森公司以廉价管理费取得广告场地的租赁权事实上是以无偿发布公益广告为条件的。鸿森公司在2006年为获得北京东、西路,韶山南路,宁波路绿化带场地设置广告的权利,承诺将所有广告牌的其中一面用于无偿发布公益广告,就不存在经济上或时间上的补偿。被上诉人将上述位置的场地租赁给鸿森公司分别为五年和六年,鸿森公司支付的对价仅仅共为1万元,而鸿森公司每个广告位每年向发布单位收取的费用就有约1万元,100多个广告位,使用五、六年的收益高达600万元以上。故无偿投放公益广告并未损害鸿森公司的利益。
三、《广告设置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行政��可纠纷,不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故不适用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超时默认”的相关规定。城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拆除在凯里市北京东、西路设置的灯杆及绿化带广告灯箱,在韶山××路设置的新型媒体,在韶山南路及延伸段、宁波路设置的绿化带广告灯箱。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以查明被告广告设施逾期未拆除期间获得及应获得的收益为最终赔偿额)。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鸿森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由反诉原告在凯里市北京东、西路,韶山南路恢复设置灯杆灯箱及人行道两侧绿化带灯箱,并从恢复之日起履行届满561天。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设置在凯里市韶山南、北路,北京东、西路广告媒体因反诉被告要求拆除后不能经营的经济损失48.7917万元(其中韶山南、北路广告媒体赔偿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北京东、西路广告媒体赔偿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日)。3、由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告设置合同》,约定被告在凯里市北京东、西路设置路灯灯杆灯箱及人行道两侧绿化带灯箱广告,期限五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在凯里市韶山××路设置小立柱灯箱(改造新型媒体)、在韶山南路及延伸段人行道两侧绿化带、宁波路绿化带中央设置灯箱广告,期限六年,从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广告位在设置时限内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约定的广告位上设置灯箱广告并面向社会承接广告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2013年9月,因凯里市北京东、西路,韶山南、北路地下人防工程建设的需要,需对���路段设置的广告予以拆除。被告鸿森公司于2013年11月前拆除了北京东、西路路灯灯杆灯箱及人行道两侧绿化带灯箱广告、韶山南北路及韶山南路延伸段人行道两侧绿化带灯箱广告。广告拆除后,原告城管局采取广告时间转移方式,相应将被告鸿森公司宁波路绿化带中央灯箱设置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12月1日止,以此来补偿被告广告位被拆除期间的经济损失。合同到期后,原告城管局书面通知被告鸿森公司拆除前述广告设施,被告鸿森公司不同意并回复要求广告设施延期至2017年5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鸿森公司应相关部门或临时性机构的要求有发布过公益广告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中对如何发布公益广告没有作出约定。该纠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城市广告设置事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广告设置合同,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广告位供其占有使用,被告支付管理费(租金),其本质上是租赁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被告设置的广告位被拆除。对于被告广告位被拆除期间的经济损失,原告城管局已采取广告时间转移方式来进行弥补,即延长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限,整体上将广告设置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1日止。在该时段内被告也继续发布各类广告,说明其对合同延长期限是认可的。现广告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依约应当将其设置的灯箱、新型媒体等广告予以拆除并把广告位归还给原告。虽然被告应相关部门或临时性机构要求在其设置的广告位上确实投放了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但是这些公益广告的投放并非原���所指定。原告对是否同意或以何种方式占用其广告位投放公益广告有自主决定权,既然被告在投放公益广告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对公益广告发布方式是默认的。基于此,被告不能以上述理由来作为合同时间顺延及获取赔偿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后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在合同终止时将其设置的广告拆除,将其占有使用的广告位归还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拆除广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对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现有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时,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鸿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拆除在凯里市北京东、西路设置的灯杆及绿化带广告灯箱,在韶山××路设置的新型媒体,在韶山南路及延伸段、宁波路设置的绿化带广告灯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鸿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8920元(本诉300元、反诉86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局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鸿森公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42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双方《广告设置合同》的约定,凯里市几个路段广告位的履行期限于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12月1日届满,因凯里市北京东、西路,韶山南、北路地下人防工程建设的需要,鸿森公司于2013年11月前拆除了该路段的广告,城管局采取广告时间转移方式,相应将鸿森公司宁波路绿化带中央灯箱设置期限延长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上诉人也一直使用广告位至今,说明上诉人认可了这种补偿方式;因城市建设的需要,被上诉人城管局以“函”这种平行的公文形式通知上诉人鸿森公司发布一些公益广告,上诉人发布公益广告的行为系其对被上诉人“函”的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发布公益广告期间对其造成什么损失;上诉人取得设置灯箱广告的权利,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广告设置合同》约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约定的法律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故不适用行政领域的“超时默认”原则。一审判决仅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拆除广告的诉讼请求,而驳回了双方当事人关于经济赔偿和其他方面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鸿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上诉人黔东南州鸿森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 毅
审 判 员 杨再幸
代理
审判员 潘龙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