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7014号原告王欢,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告宋惠,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欢与被告宋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欢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347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李卓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