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2350号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责人王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刘某。被告苏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刘某、苏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经人民法院通知原告预交后,原告仍不预交或者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