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3091号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山西中豪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豪,总经理。
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公司)与被告山西中豪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大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即多次向我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截至2015年2月尚欠我公司货款150.42万元,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的利息。在诉讼期间,被告给付了20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42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中豪公司未答辩。原告新宏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往来账款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系新宏大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中豪公司发出,载明截止2015年2月3日其账面记载中豪公司的欠款余额为150.42万元。中豪公司在该对账单的回执联上盖章确认,欠新宏大公司货款150.42万元。被告中豪公司未质证,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该对账单有中豪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起即有供、销机器设备的业务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对账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账面余额为150.42万元,请被告核对后填写回执致原告。被告收悉该对账单后,在回执联上填写,其账面欠原告货款150.42万元,与原告账面余额一致,并加盖了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向原告偿还了货款20万元,至今尚欠130.4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建立,且与法不悖,合法有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应依约给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多次交易,形成往来账款,被告尚欠原告130.42万元,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对于货款给付时间约定的依据,应认定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依法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除应立即偿还所欠款项外,还应承担自主张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之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中豪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宏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42万元及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
审 判 长 陈 虹
人民陪审员 薛 云
人民陪审员 陈乾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佳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