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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52号

宋艳辉与长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宋艳辉,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宋艳辉,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李岩(系原告宋艳辉),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卫星路602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喜庆。

委托代理人:吴宝珠。

原告宋艳辉与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刘颖,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喜庆、吴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辉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宋艳辉在长春市吉顺街公交站乘坐×××号241路公交车,当行至解放大路与民康路交汇处时,驾驶员突然急刹车,将宋艳辉从车后排过道路处摔倒至下车门台阶处,当时腰部摔坏不能移动,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腰部脊椎压缩性骨折。经多次与公交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宋艳辉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公交公司只垫付3000元,以后依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医药费用,给宋艳辉及家属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交公司赔偿宋艳辉医疗费998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25355.40元、护理费7244.4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公交公司承担。诉讼中,宋艳辉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00元、护理费变更为8451.80元及伤残赔偿金变更为92871.28元。公交公司辩称:对宋艳辉用药的合理性、误工费的数额均有异议,其数额过高;因宋艳辉并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所以不同意支付二次手术的费用;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交通费依据票据确定数额;因宋艳辉自行委托的鉴定有异议,所以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对于宋艳辉其他诉求无异议。另外,宋艳辉确实在公交公司的车上受伤,但不是因为急刹车,而是车辆转弯所致。当时车上有空余座位,且车速并不快,还有报站器,宋艳辉有行为能力人,公交公司不应负全部责任。宋艳辉上车的时候还有好几个人,其当时没有扶把手,一帮人交谈声嘈杂,具有过错,不同意宋艳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宋艳辉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号241路公交汽车,行经长春市解放大路与民康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乘车人宋艳辉摔倒受伤。宋艳辉受伤后到长春中德骨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用130元。后被120急救车送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骨折)、骨质疏松症。住院19日,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诊疗费合计99595.05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3000元。诉讼前,宋艳辉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宋艳辉此次腰部伤情达九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需1.5万元。3、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庭审中,公交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吉立民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艳辉腰1椎体爆裂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艳辉腰1椎体爆裂骨折的护理时限以柒拾天左右为宜。被鉴定人宋艳辉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公交公司又申请对宋艳辉的伤病关系参与度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艳辉公交车内受伤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与外力存在因果关系,外力应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与自身骨质疏松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鉴定人宋艳辉此次住院存在与外伤不符、无医嘱用药合计金额捌仟柒佰壹拾陆零贰分,属不合理。”另查:宋艳辉的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洋草村西小南屯9组,经常居住地为吉林省德惠市。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17.82元;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98.7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门诊手册、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宋艳辉自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号公交汽车(第241路)之时,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具有保证乘客宋艳辉人身安全并将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故宋艳辉在公交车内受伤,公交公司对其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公交公司抗辩的宋艳辉乘坐时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公交公司具有为乘客安全保障义务履行运输义务。公交公司并不否认宋艳辉在乘坐其运行时受伤,且宋艳辉的受伤不是其本人故意所致,因此宋艳辉不具有过错,故公交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交公司抗辩主张的外力与其自身的骨质疏松症应按比例赔偿的问题。虽公交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出具的吉大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审意见书“被鉴定人宋艳辉公交车内受伤致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与外力存在因果关系,外力应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与自身骨质疏松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公交公司未举证证明宋艳辉对本次乘坐公交车导致的伤害后果具有故意、重大过失的证据,且宋艳辉在公交车内受伤致其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的后果,与其自身骨质疏松症无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因素,故公交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宋艳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宋艳辉诉讼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系客运合同纠纷,而非健康权纠纷,故对宋艳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宋艳辉的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病历及票据和鉴定意见,宋艳辉花费医疗费为99725.05元,但其中不合理用药的费用为8716.02元,而公交公司又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故确定医疗费为88009.03元(99725.05元-8716.02元-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医疗机构的病历,确定宋艳辉住院19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计算方式:19日*100元/日=1900元;3.误工费:宋艳辉的伤残导致其持续误工,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10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9日)共计7个月。因宋艳辉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的证据及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应参照2014年度国民经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698.75元/月×7个月=18891.25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费计算方式为124.08元/日*70日=8685.60元,因其自行主张8451.80元,应以其主张为准;5.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宋艳辉定残之日(2015年3月10)已年满53周岁,依据鉴定意见,宋艳辉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3217.82元/年*20年*20%=92871.28元;7.营养费:因宋艳辉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又无司法鉴定意见,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交通费:120急救费应计入交通费项下,虽宋艳辉并未提供交通费的凭据证据,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依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9.鉴定费:宋艳辉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改变,且增加了护理期限,故该部分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确定鉴定费为3000元。以上评定各项的数额合计228323.36元,均由公交公司赔偿宋艳辉。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宋艳辉医疗费8800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8891.25元、护理费8451.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28323.36元;驳回原告宋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宋艳辉负担918元,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大

代理

审判员  姜志峰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