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4881号

罗有水与杜安林、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有水,杜安林,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881号原告罗有水,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刚杰、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安林,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05层5A、5C、5D,组织机构代码72987546-9。法定代表人管纪忠,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赖忠惠、程琼芬,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有水与被告杜安林、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杰、被告杜安林、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有水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杜安林将其从被告建装业公司处承包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南区3#楼8单元20层以下及35层、24层室内精装工程的油漆涂料项目分包给原告。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杜安林签订《油漆合同》,约定原告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工程施工,承包价格按涂料每平方米30.50元、石膏线每米6元计算,被告每月15日、30日支付该阶段所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最后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14年12月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杜安林却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2079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杜安林以发包方即被告建装业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杜安林、建装业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杜安林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7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建装业公司对被告杜安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安林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数据和其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结算的数据不一致,其系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名,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依据,应以其与被告建装业公司之间确认的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只刷了涂料,石膏线条和样板层均非原告施工,而系其自行完成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未经施工员签字确认,亦未经被告建装业公司认可和审批,原告诉求该部分工程款,缺乏依据。按照约定,卫生费应由原告承担;最后一次维修非由原告进行,而系其派人进行维修;2015年1月,原告将其打伤,其因此就医支出医疗费;辅材主材均由其提供,其为此垫付了材料款;上述费用和材料款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杜安林,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对原告向被告杜安林承包工程并不知情;且其仅将全部油漆部分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杜安林,原告要求其支付合同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015年2月6日,被告杜安林与其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874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即43700元作为保修金,该款项于两年保修期届满后即2016年10月方予支付;其已向被告杜安林支付了工程款786404元,尚余87596元未付,余欠款项中包含上述保修金。保修期间,被告杜安林和原告均未履行保修责任,故其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其尚待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389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装业公司承包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南区3#楼第8单元室内精装修工程,被告杜安林向被告建装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油漆项目。2014年7月29日,原告罗有水与被告杜安林签订一份《油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安林承包泉州浦西万达广场住宅南区3#楼8单元若干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油漆项目;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的形式;工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涂料每平方米30.50元,石膏线每米6元;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30日拨进度款,支付该阶段所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的90%,工程验收后,被告杜安林一次性付给原告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已完成施工。2014年9月19日,被告杜安林在一份《请款单》上的请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该请款单上载明的金额为74811.20元,项目经理落款处有郭德财签名;2014年9月20日,被告杜安林在一份《费用报支凭证》上的领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凭证上载明报支项目为“涂料返工零星点工工资”,金额为74811.20元,审批人落款处有郭德财签名。2015年2月6日,被告杜安林在一份《工程量结算》上签名,确认其上载明的工程款金额874000元,该份结算单由被告建装业公司持有。2015年6月4日,被告杜安林在三份金额分别为2080元、14560元、3380元的点工工资单上签名,同时签注“事实属实……我只配合你去公司,此单工人工资与杜安林本人无关”。另外,被告杜安林作为证明人在一份关于补点工金额1万元的《证明》上签名。2015年6月5日,被告杜安林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28903.30元,并在结算单上备注“公司点工由杜安林与原告共同去公司核对后再作结算”。诉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被告建装业公司已向被告杜安林支付了工程款786404元。被告杜安林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16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有水提供的《油漆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请款单、《费用报支凭证》、《证明》、增加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杜安林提供的付款清单、付款情况表、付款确认单、《油漆合同》和被告建装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量结算》、付款情况、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工程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杜安林是否应向原告罗有水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应付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被告建装业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应承担,应承担的金额范围如何确定。综合审查分析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罗有水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即《油漆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进场施工,并已完成了施工作业,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因而产生了实际投入,工程业已交付使用,且被告杜安林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杜安林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杜安林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128903.30元,并于庭审中自认其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即上述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被告杜安林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128903.30元。关于增补工程量即原告主张的点工相应工程款问题,该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即《请款单》上载明的74811.20元、2015年6月4日的三份点工工资单上载明的金额合计20020元和《证明》上载明的补点工金额1万元。原告于庭审中对其提供的证据所体现的款项总额高于其起诉金额的问题,解释为系其起诉时计算错误所致,并自愿按其起诉状中所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即220794元主张权利,且明确表示其起诉时漏算金额在点工工程款中予以放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诉求的点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应计为220794元-128903.30元=91890.70元。原告提供的《请款单》、《费用报支凭证》和被告建装业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中的项目经理、审批人或参加验收单位(施工单位签章)落款处均有郭德财签名,被告建装业公司亦自认聘用郭德财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虽然辩称郭德财代表多家公司管理现场,并非仅受聘为建装业公司项目经理,其仅聘用郭德财三个月,但未能就其上述辩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郭德财系代表被告建装业公司管理诉争工程。

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杜安林支付的《请款单》《费用报支凭证》中的工程款74811.20元系合同内款项,但上述证据材料载明的工程项目并非油漆单项,而是包括了木工更改、“涂料返工零星点工工资”等,且其自行提供的付款清单中也列明了返修零星点工款,原告提供的增补工程量清单上也有郭德财或技术人员签名,故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点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本案实际发生的增补工程。

被告杜安林辩称其对《请款单》后续情况不清楚,但原告提供的《费用报支凭证》上领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杜安林签名捺印,《请款单》和《费用报支凭证》上均有被告杜安林和工程项目经理郭德财签名,且二者金额一致,均为74811.20元,被告建装业公司亦陈述该款项已支付给被告杜安林,故应当认定该款项应由被告杜安林向原告支付。被告杜安林在《证明》和三份点工工资单上签名,对本案增补工程的施工事实及相应产生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应当就该增补工程款91890.70元-74811.20元=17079.50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本案诉争合同关系是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杜安林之间,原告并未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且结算单和点工工资单上均备注了关于点工部分的增补工程款待与公司核对,而该增补工程款中仅《请款单》中的金额经过被告建装业公司核对确认,上述《证明》和三份点工工资单上所载明的工程款均未经被告建装业公司确认,被告杜安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建装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中包含了上述增补工程款,原告和被告杜安林又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建装业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建装业公司就上述增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杜安林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杜安林和原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杜安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杜安林、建装业公司共同确认了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74000元,被告建装业公司已向被告杜安林支付了工程款786404元,余欠工程款87596元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建装业公司主张双方约定预留5%工程款43700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方予支付,故其仅应在尚欠工程款87596元-43700元=43896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本案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杜安林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建装业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杜安林作出上述约定,其也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作出了关于保修金的约定,依法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建装业公司关于保修金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其于保修期内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工程维修,并为此支出费用,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建装业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应当认定为87596元,其应在上述金额范围内就被告杜安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罗有水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故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即《油漆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作业,已经履行施工义务,产生了实际投入,工程业已交付使用,被告杜安林亦已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被告杜安林应就其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款128903.30元及本案增补工程款91890.70元,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220794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求被告杜安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工程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装业公司和被告杜安林已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为874000元,被告建装业公司已向被告杜安林支付了工程款786404元,尚欠工程款87596元未付,故依法应在该金额范围内就被告杜安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安林关于部分工程量系由其完成施工以及其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各项费用等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建装业公司关于在认定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和计算其欠付工程款时,应扣除5%保修金,其责任限额应为43896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安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有水支付工程款22079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87596元内就被告杜安林的上述债务向原告罗有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有水对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杜安林负担2782元,由被告杜安林、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9&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44541096&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1#m_font_1?)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29&Gid=5572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944541096&Page=1&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m_font_2?)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