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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行初143号

张梅梅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梅,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5行初143号原告张梅梅,女。委托代理人孙玉荣(原告张梅梅之母),北京水利宾馆退休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法定代表人高志纯,镇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征,男,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梅梅认为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臧村镇政府)阻挠其建房的行为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梅诉称,我持有兴集建(93)字第0204-028集体用地使用证,具有合法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2015年12月24日,北臧村镇政府答复意见书让我向镇建设规划科申报。但是镇规划建设科拒绝依法审核申报。故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北臧村镇政府阻挠我建房的行为(2015年4月20日将我在建的砖墙推倒)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北臧村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张梅梅要求确认被告北臧村镇政府阻挠其建房的行为违法,应以被告北臧村镇政府实施了被诉行为为前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北臧村镇政府实施了原告张梅梅诉称的2015年4月20日将其在建的砖墙推倒的行为,故原告张梅梅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梅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张梅梅已经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张梅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伊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