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572号
原告:梁永明,男,汉族,1958年11月17日出生,长春市公路客运总站工人,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遇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梁永明与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物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明,被告通力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永明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至当年9月16日在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力物业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从事综合维修工作,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通力物业不遵守招工时所作的承诺,非人性化管理,规定员工午餐只能吃米饭,不能吃馒头。通力物业项目经理秦霞更是在员工就餐时亲自阻拦不让员工吃馒头,由于原告有胃病,因此与项目经理闹红了脸。原告就工作时间、休息时间问题多次找项目经理洽谈都不了了之,索要加班费也无望,因这些原因项目经理多次劝原告辞职。2015年9月9日,被告单位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同意按照相关法规给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在9月16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事后被告单位拒不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次加班,被告应当给付加班工资。仲裁开庭时被告提交的是一张不完整的所谓劳动合同书,并且是复印件,所以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45.17元(2015年2月5日至9月16日);被告补发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差额84.76元;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3189.96元;被告返还原告工作胸卡费105元。通力物业辩称:原告说的补偿工资的事,原告是自动离职,不同意给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不同意给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9月份原告上班12天,不拖欠原告工资,不同意给付。加班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没有加班。同意给付105元的工作胸卡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至当年9月16日在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力物业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分公司项目部工作,从事综合维修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6日,原告填写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类别注明辞职、劝退,提出人理由陈述因伙食问题。2015年9月梁永明工作12天,被告为其发放当月工资1333元。被告收取原告胸卡费用105元。梁永明于2015年11月23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长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0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问题,因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的复印件,原告对合同中的签字并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签,故能够认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存在,故对原告双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因书面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主张基本工资为1320元并无依据,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可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工作日志是其本人记载,且并不是每日都有记载,无法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三)关于原告主张的9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因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9月份工作12天,按照月工资2500,元,每个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原告9月工资应为1379.31元,被告实际给付1333元,故应当给付工资差额46.31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原告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书,但辞职类别中注明劝退及辞职,应当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离职,故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工作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故应当给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胸卡费105元,被告无异议,故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永明9月份工资差额46.31元;
二、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永明经济补偿金2500元;
三、被告长春市通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永明胸卡费10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雪艳
代理
审判员 王丛强
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