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112号原告常焕章,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李国治,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李朝阳,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被告李飞,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原告常焕章诉被告李国治、李朝阳、李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焕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治、李朝阳、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为原告提供耐火材料,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算帐后三被告尚欠原告10792元货款未付,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不予清偿。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07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与原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从三被告处购买耐火材料。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原告多支付三被告货款10792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8日三被告欠常焕章1079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返还多付的货款,三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7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三被告的耐火材料,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多支付三被告10792元货款,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的证明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多付货款10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该利率付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治、李朝阳、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焕章货款10792元及利息(利息以107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国治、李朝阳、李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艳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