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三清大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泰州红旗良种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姚宏新,经理。被执行人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99号2幢305室。法定代表人尚立平,执行董事。泰州市海陵区三清大米专业合作社与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华东三安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海陵区三清大米专业合作社货款698838.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4元,由原告负担1556元,被告负担1078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8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2197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瑾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