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568号原告熊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管月英,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熊瑛与被告管月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瑛,被告管月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瑛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4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因被告多次半夜吵闹发生口角,被告及其同住人刘某对原告进行殴打,用方凳猛击原告头部,掐原告咽喉部。后原告报警,警察到场处理后原告至医院就诊。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辱骂、恐吓,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6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0元、财物损失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
被告��月英辩称,其与原告系邻居,2015年11月4日原告说被告家里比较吵,就拿着拖把进入被告家的厨房,用拖把砸被告的头,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原告打被告,被告还手把原告推出去,被告并未打过原告,是原告打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左右,在上海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头争执,随即引发肢体冲突,随后警察到场处理,公安机关分别与原告、被告、刘群形成笔录。2015年12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管月英在曹杨二村XXX号XXX室门口与熊瑛发生纠纷,现无法认定管月英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由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熊瑛头、腰部等处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接报回执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用工证明、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的案卷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引发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对此有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的案卷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存在不同意见:原告主张其系遭到被告及案外人殴打致伤;被告主张其系遭原���殴打,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首先,
本院认为,全面分析整个事发经过,可反映出原告系在上述纠纷过程中受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受伤之损害后果系因上述纠纷造成。其次,原告称其系遭被告等人殴打致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从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居委会治保主任刘群的笔录来看,原、被告此前已有积怨,事发当日因琐事引发口角后均未能采取合理方式控制自身情绪及行为,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的行为本身亦存在不妥。综合考量此次事件的起因、过程、原告受伤的经过、后果及当事人双方的主观意识和行为特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告提供的病史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762.9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间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38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所记载的营养、护理期限,根据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950元。关于财物损失费,原告称其项链损坏、项链上挂件丢失,损失5000元,衣服衣领损坏,损失500元,两箱玻璃杯摔坏,损失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项链损坏、项链上挂件丢失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居委会治保主任刘群的笔录来看,刘群提及在事发当天下午���看原、被告打架位置以及破掉的玻璃杯子等物品的问题,结合原、被告陈述冲突中存在拉扯之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费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瑛医疗费人民币10762.90元、误工费人民币438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8942.90元的50%,计人民币9471.45元;
二、驳回原告熊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8.50元,由原告熊瑛负担人民币508元,被告管月英负担人民币7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