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3民初1736号原告库车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库车县煤炭局)。住所地:库车县友谊路**号经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雄鹰,该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买合木提吾斯曼,男,维吾尔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拜城县。第三人库车平安矿山救护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平安救护公司)。住所地:库车县阿格乡阿格村北山派出所旁。法定代表人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库车县煤炭工业管理局诉被告买合木提吾斯曼、第三人库车平安矿山救护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车县煤炭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买合木提吾斯曼、第三人库车平安救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车县煤炭局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2015年12月5日凌晨6点,被告因上厕所返回宿舍时不慎摔伤。第三人因运行形式未能确定,故当时其工资是库车县煤炭协会代发。现第三人正式成立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行政管理单位未聘用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买合木提吾斯曼辩称,2015年10月15日,我被招聘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2月5日我受伤,到库车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先后做手术2次。2016年7月15日,我又回到第三人处工作。我属于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给我赔偿相关费用。经过库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认定我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该裁决是正确的。第三人辩称,我方认为被告与我方有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行业主管部门,是我方的行政管理部门。被告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在进行法人注册期间,被告受伤。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中也陈述其于2015年10月5日被招聘为矿山救护队员,2015年10月15日正式上岗。当时公司未注册,无法办理工作证等,所以就由煤炭协会代发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库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文件的形式下发《库车县矿山联合救护中队组建及运行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贯彻落实。该《实施方案》确定库车县矿山联合救护队隶属于阿克苏地区矿山救护大队,日常工作接受原告领导,由煤矿安全技术学会牵头各煤矿企业参与的社会公益组织,全员实行聘用制管理,设立独立财务专户;救护队的组建费用中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仪器设备装备购置费用由大平摊煤矿出资,土地及部分现有资产由政府划拨;运行费用向各煤矿企业收取。原告作为矿山企业的行政管理单位,为组建第三人,聘用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一批人。被招聘的这批人,一部分被送去培训,被告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开始在库车县矿山联合救护队上班,其工作内容就是在第三人的住所地做安全保卫,其工资由库车县煤矿安全技术学会发放至今,工作证是由原告提供。
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按照文件精神向库车县民政局申请登记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未被批准,最终于2016年6月23日在库车县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第三人。2015年12月5日凌晨六点,被告因上厕所返回宿舍时摔伤。后被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2016年,被告以库车县矿山救护队为被申请人,以原告为第三人,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库车县矿山救护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确系库车县矿山救护队队员,但库车县矿山救护队还没有正式成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裁决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于2016年6月23日在库车县工商局注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库车县政府文件、库车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申请成立库车县矿山救护协会”的请示(函)、工资发放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被招聘为库车县矿山救护队队员、实际工作地点是在第三人的住所地、工作内容也是做安全保卫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矿山企业的行政管理单位,为了按政府文件要求组建第三人而聘用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些人,应属于对第三人的组建行为,而不是招聘被告为原告做相关管理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现第三人已正式注册成立,依法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买合木提吾斯曼与第三人库车平安矿山救护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买合木提吾斯曼与原告库车县煤炭工业管理局之间不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