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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169号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谭宝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组织机构代码75561063-2。负责人梁耀华,理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负责人伍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宝仪,女,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古朗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以下简称古朗江洲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谭宝仪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谭宝仪支付股权分红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股权分红款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股权分红款4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谭宝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47元(谭宝仪已预交),由谭宝仪负担16.58元,由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共同负担43.89元。上诉人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向本院上诉提出:

一、原审判决依据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佛顺杏行决字[2011]0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谭宝仪享有古朗经济社股东权益,依据不充分,损害了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的合法权益。1.《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谭宝仪的股民资格依据、证据不充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谭宝仪的股民资格时未经深入调查,只按其户口簿记录和虚假的江洲生产队谭礼坚(已故)与尤瑞珍的亲生女儿身份(原审法院已查明谭宝仪是寄养的养女)以及简单对古朗江洲小组中个别成员的问话就认定其是古朗经济社的股民,享有股东资格,未对其本人的情况、古朗经济社的具体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其户口登记和虚假身份就作出谭宝仪具有股东资格,应参加股份分红的结论,依据、证据不充分。2.《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依据不足。杏坛镇人民政府以中共顺德市委办公室顺办发[2001]22号文件为决定的法律依据,该文件本身不是法律文件,而且第四条规定:“股份合作社固化股权、量化资产的方案,必须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方可实施”。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无改制,无固化股份、股东,无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决议,也无章程,故不能以该文件的规定认定谭宝仪为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成员的股东资格并予分红。《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应支付2013年至2014年的分红给谭宝仪,其依据不充分,故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应为无效决定。3.古朗经济社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经济实体,其本身无股东,无生产结营活动,无收益,更谈不上向股东分红,古朗经济社自挂牌后从未对股东、或股民、社员进行分红,还停留在过去的生产大队的农村管理体制中的末级行政管理机构。4.《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谭宝仪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支结余分配”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分红”混为一谈。既然谭宝仪以22号文件为依据,认为其是古朗经济社的股东,就应该承担古朗经济社的支出费用,而不是“分红”。谭宝仪也无法证明其是古朗江洲小组的成员。

二、原审判决认定谭宝仪属于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的社员,依法享有获得分红的合法权益,缺乏依据。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由于各种原因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还停留在原来生产大队(乡)的组织形式阶段,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要求;乡与村之间资产、财务、人员分别独立。古朗经济社还是原来的古朗大队(古朗乡),古朗江洲小组还是原来的江洲生产队(江洲村),古朗经济社仍属于行政管理机构,不是一个经济实体,没有收入,只有日常的行政经费支出,这些经费支出分别由各村(生产队)承担。各个村经济小组(村)的资产、收益处置方法不尽相同,分别由各自然村集体组织成员大会会议确定。这也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的规定。江洲生产队(江洲村)的分红(实际是提取公积金后的集体收支结余分配)对象是江洲村集体组织成员:只要具有该小组组织成员资格,不论年龄大小,当年健在江洲村集体组织成员则按人数平均分配。村小组无改制、无固化股份、股东,不是股东分红,不适用22号文的规定。谭宝仪是江洲村谭礼坚与尤瑞珍寄养的孩子,不是合法收养的孩子,更不是原村民的亲生孩子,不具有江洲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且,其当时的户口入户是在其出生后,其寄养父母口头承诺不参与村集体成员分配的情况下,才同意其办理入户。原审判决认定谭宝仪是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的社员,依法享有获得分红的合法权益,缺乏依据。以22号文件和《行政处理决定书》为依据,充其量只能认定谭宝仪为古朗经济社的股东,不应该随意认定为古朗经济社的社员。

三、原审判决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向谭宝仪支付股权分红款9000元不合理,损害了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的经济利益。如前所述,古朗经济社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经济实体,其本身无股东,无生产结营活动,无收益,更谈不上向股东分红,还停留在过去的生产大队的农村管理体制中的末级行政管理机构。古朗经济社从来未向所谓的股东分配过股利、股息。谭宝仪认为其是古朗经济社的股民、股东。既然古朗经济社从未向股东分配过股利、股息。作为股民、股东就不应有股权分红。古朗江洲小组每年都根据集体的收、支结余情况,在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平均分配。由于谭宝仪一直都不具有古朗江洲小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就不能参加集体成员的收、支结余分配。虽然杏坛镇人民政府以22号文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谭宝仪的股东资格,参加股权分红,但谭宝仪不敢主张,也没有主张参加古朗江洲小组集体组织成员的收、支结余分配,同时谭宝仪和原审法院也混淆“集体组织成员的收、支结余分配”与“股权分红”的区别。原审判决古朗江洲小组向谭宝仪支付股权分红款9000元,损害了古朗江洲小组的集体成员经济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讼费用由谭宝仪负担。

被上诉人谭宝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古朗江洲小组经质证,对谭宝仪的古朗江洲小组成员资格无异议。古朗经济社每年的资产均由各生产小组负责统筹安排。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宝仪能否享有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分红款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谭宝仪具备古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已经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认定,古朗江洲小组对其成员资格亦无异议,故其依法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益。又因古朗经济社每年的资产均由各生产小组负责统筹安排。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向谭宝仪支付分红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古朗经济社、古朗江洲小组对行政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已分别预交50元、120.9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各自负担50元。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村江洲小组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部分,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绮云

代理

审判员  袁秋华

代理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