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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73号

唐秀元与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唐秀元,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73号

原告:唐秀元,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苗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港都茗宅*幢***室,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62********。

委托代理人:夏锴,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793575-2。

法定代表人:钱本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剑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秀元诉被告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柏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元及委托代理人夏锴,被告柯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郑剑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给予双方50日的庭外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秀元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职务为制造二部主管岗位,工资为每月5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0月份工资5000元、9月份工资2000元及2015年10月9日原告为公出差应报销757.5元。现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向原告支付扣欠工资及出差报销费用7757.5元。柯尼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1、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岗位工作为计划,同时约定柯尼公司在工作期内不定期对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如不符合岗位要求,公司有权调整岗位工作同时薪资发生相应变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也阅读并签名同意《关于员工辞退和离职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至今合同期未满,而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正式提交辞职申请,提前离职,事实是其未处理完其经办的外协采购账目,未办理完相关交接手续就不辞而别,系单方面违反劳动协议和双方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没有理由。相反,按照《关于员工辞退和离职管理的规定》,原告没有提前30天通知离职,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2、原告陈述被告欠9月份工资2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于10月21日发放原告9月份工资等计1241.19元,于11月3日发放9月份岗位奖737.4元,原告担任的模具外协主管工作由于模具外协加工账目不清、无合同,造成供应商加工尺寸不到位发生扯皮,严重影响公司交货,经评审考核不合格,取消考核奖。公司已于9月1日起派专人交接其以后的工作,原告在9月又请私假3天取消全勤及5S奖。3、原告陈述被告欠10月份工资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经手管理的工作没有按公司工作规定的正规要求操作,账目不清,原告自9月1日起就没有做新的工作,一直在处理原自己经手的工作,公司根据各部门考评及实际发生账目不清现象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已在10月份发通告及邮件将原告降级为采购员处理,根据合同协议其薪资也同时调整为采购员薪资,被告并派公司新管理人员监督和跟进清理加工项目及被扣押在供应商处的模具,但原告未移交任何资料就不辞而别,公司要求原告在10月份清理完相关账目但没有任何进展,因此其考核奖金和岗位工资也应该为零。4、原告在管理采购、仓库及外协模具任职期间很多账目不清不按工作正规手续办理,物料进出没有手续、去向不明,影响材料供应和外协加工,严重影响公司信誉及正常生产,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2015年9月6日,原告在余姚出差,为了方便,钱本宁代表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原告中行账户转账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立即处理完其本人经手的采购和外协加工等未清事宜,向被告支付由于其个人行为而造成的欠款,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归还转账预支的1000元,支付由于故意冒名采购以及工作失误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唐秀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劳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任制造二部主管,每月工资为5000元;2、员工考勤记录表,证明2015年10月份,原告每日按时在被告处打卡上班;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9月工资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工资2000元以及2015年10月工资5000元;4、外出申请单、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出差,被告应报销差旅费757.5元;5、《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柯尼政(2015)CN-117号通知》证明柯尼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发通知给原告,原告不再担任采购主管,改任采购员。柯尼公司对唐秀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上面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日期,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上班属实,但是需要回去核对具体的时间;对证据3,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拖欠其9、10月份工资;对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公司的章,需要回去核对。柯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辞职需要30天前书面通知,否则需要扣除一个月总工资额作为赔偿金,双方约定公司有权调整岗位工作,同时薪资发生相应变动;2、《关于员工辞退和离职管理的规定》及《关于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受训记录单,证明双方约定辞职需要30天前书面通知,否则需要扣除一个月总工资额作为赔偿金;3、《辞职申请书》,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4、《柯尼公司请假条》,证明唐秀元2015年9月份请假3天,取消当月全勤奖及5S奖;9月份由研发部(石守从)管理,负责研发物料采购;5、关于唐秀元2015年9月份的绩效考评,证明因考评不合格,绩效工资不计发,并根据合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普通采购员;6、岗位调动通告及工作安排邮件两份,证据原告由计划主管调职为模具加工外协主管;7、会议记录,证明模具加工外协主管工作安排;8、”关于模具制作进度事宜”、”模具加工及进度事宜”及”日工作总结”邮件,证明唐秀元任命模具加工外协主管;9、”人事安排”邮件,证明唐秀元在余姚加工账目不清,该部门派其他同事接管;10、外出申请单及”关于模具加工相关资料事宜”邮件,证明自10月份开始由研发模具加工外协主管调职为采购员;11、《关于调整郑剑平、祝瑜工作分工通知》,证明正式任命祝瑜兼管采购部,原告变成祝瑜的正式下属员工;12、”关于运行ERP系统相关规定”,证明明确规定,所有采购动作必须有经批准的合同单,物流过程必须有正规的操作手续;13、《采购合同单》,证明原告未经批准盖章私自下达采购订单;14、《委外发货单》,证明部分由原告同意的委外发货单,但是目前和广德旭升涂装有限公司委托加工数量以及返修品数量对不清,无法结算;15、《广德旭升涂装有限公司催款单》,证明由于原告计划工作失误,没有按公司规定流程作业,进出账目不清楚,致使和供应商至今没有理清实际的加工数量和应该支付的款项;16、《宁波信庆电容器有限公司催款单》,证明对方说接到采购员口头通知,但是公司没有收货记录。证明任职采购主管期间,未按公司规定的流程作业,下达正式合同;17、《摩乐电子有限公司联络单》,证明原告口头下单,未按公司流程作业;18、《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临时转给原告的款项,该款项应该退回公司;19、祝瑜调查报告,证明工作交接清楚;20、钱龙调查报告,证明工作由唐秀元安排的;21、9月份工资单及支付证明,证明9月份工资已经支付。为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庭后分别对唐秀元、柯尼公司进行了询问,柯尼公司补充提交《关于给予钱龙、唐秀元处罚的通告》、《关于调整唐秀元工作的通知》,证明柯尼公司9月份扣除唐秀元绩效考核500元,2015年9月12日将唐秀元工作岗位变更为采购员的事实。唐秀元对柯尼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劳动合同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成佐证,该合同书没有一条是对原告工资进行约定,原告的聘用协议书是对原告的工资及具体职务进行了约定;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辞职申请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不存在赔偿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辞职申请可以看出被告的管理混乱,辞职申请书被告也没有盖公司公章;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9月份请假三天即取消5S奖和全勤奖是没有根据的,因为请假是事假,并征得公司的同意;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面的评语日期不一致,本身存在自身矛盾的情况,该份证明被告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书写;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据6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岗位调动前也是担任主管岗位;对于证据7、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10月份是出差,对于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11有异议,证据时间是2015年9月24日,而被告在证据中提出的绩效考评的时间最早是2015年10月9日调成采购员,这明显自相矛盾;对于证据12、13、14、15、16、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8,被告在答辩时想证明差旅费,支付宝转账时间是2015年9月6日,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其上面也看不出来是因为何事向原告转账的;对于证据19、2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查报告只有被调查人;对于证据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9月份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对于唐秀元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处罚通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扣500元属实,调整工作通知唐秀元没有收到,李招丽系公司采购员,但9月份的时候唐秀元没有发生岗位变动,是10月9日变动的,唐秀元工作岗位和工资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柯尼公司不能随意的发通知调整。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唐秀元、柯尼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一、唐秀元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柯尼公司总经理李雅君与唐秀元签订,具有真实性,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加盖柯尼公司印章,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是否按此合同履行无法确定,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柯尼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作为管理者,有能力提交反驳证据但未能提交,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唐秀元9月工资条,证据来源及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柯尼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柯尼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关于调整唐秀元工作的通知》作为反驳证据,证明唐秀元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时间为2015年9月,但结合柯尼公司答辩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10,柯尼公司认可唐秀元工作岗位系2015年10月由研发模具加工外协主管调整为采购员事实,与唐秀元该份证据证明对象一致,故

本院认为唐秀元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柯尼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系柯尼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唐秀元向公司提出的申请,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唐秀元请假3天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证明对象;证据5,系柯尼公司作出,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合法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6-17能够证明唐秀元工作情况及岗位发生变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绩效考评不合格及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8,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9、20,系柯尼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证据2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9月份所有工资已全部支付的证明对象。柯尼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唐秀元对2015年9月被扣绩效工资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关于给予钱龙、唐秀元处罚的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定,对《关于调整唐秀元工作的通知》,与唐秀元提交的证据5相矛盾,真实性不予认定,且结合柯尼公司提交的证据21,唐秀元2015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仍按主管的标准进行发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唐秀元被招聘至柯尼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合同期内唐秀元提出辞职,必须提前30天经审批后并经工作交接,未经批准离职的,除一线员工外公司所有员工扣除一个月的总工资作为赔偿金,合同期内,柯尼公司不定期对唐秀元工作业绩进行验证和评定,如不符合岗位要求公司有权调整岗位工作同时薪资发生相应变动。后唐秀元陆续担任柯尼公司仓库、PMC采购主管职务,并于2015年7月20日调往模具制作部门任模具外协主管,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040元、全勤奖100元、5S奖100元(清洁奖)、绩效工资960元(存在浮动)、保密工资300元组成,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月底之前,用银行卡代发,实行每周工作6天制,周日休息。根据柯尼公司规定,除一线员工外,职工平时加班不计算加班工资,工资组成中的加班工资均为周六加班工资,每周六缺勤一日扣除加班工资的四分之一。除婚丧假及经批准的出差外,职工请假均扣除当月全勤奖及5S奖。唐秀元入职前日,柯尼公司告知《关于员工辞退和离职管理的规定》及《关于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内容为除一线员工外的所有员工离职未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公司的,扣其本人一个月总工资作为赔偿金,自2011年6月1日起,任何员工提前10分钟到岗,任何员工3次未到岗的取消全勤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为唐秀元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柯尼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本宁代表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唐秀元中行账户转账1000元用于出差。2015年9月28日至30日,唐秀元向公司请事假3天。2015年9月唐秀元共出勤22天(平时出勤18天、周末出勤4天)。柯尼公司认为唐秀元存在账目不清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9月份考评绩效唐秀元绩效为不合格,出具《关于给唐秀元、钱龙处罚的通知》,扣发了唐秀元等二人当月绩效工资各500元,当月向唐秀元发放了基本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300元、岗位工资1040元,扣发加班工资1500元及缺勤工资368.6元,并扣发全勤奖、5S奖、考核奖及保密工资。2015年10月9日柯尼公司将唐秀元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同日唐秀元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柯尼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经本院询问,柯尼公司陈述公司采购员工资由基本工资1030元、加班工资400元、全勤奖100元、5S奖50元、绩效奖1420元组成。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0日柯尼公司车间负责人及人事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确认辞职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唐秀元仍在公司工作并进行签到考勤(其中10月6日至10月11日、10月19日至31日期间正常签到考勤,2016年10月12日至16日经批准出差)。柯尼公司认为唐秀元自2015年9月1日开始就没有做新的工作,也未在10月份清理完相关账目,其考核奖金和岗位工资也应该为零,故未向唐秀元发放10月份工资。2015年11月10日唐秀元离开公司。2015年12月31日唐秀元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6日,唐秀元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解除与柯尼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柯尼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扣欠工资及出差报销费用7757.5元(10月份工资5000元、9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9日为公出差应报销757.5元)。柯尼公司认为,2013年11月18日唐秀元入职前,也阅读并签名同意《关于员工辞退和离职管理的规定》和《关于劳动纪律的补充规定》,唐秀元没有提前30天通知离职,应向柯尼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并赔偿因故意冒名采购以及工作失误对柯尼公司造成的损失,并返还柯尼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本宁代表公司通过支付宝向唐秀元中行账户转账的1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唐秀元于2015年10月9日向柯尼公司提出书面离职申请,柯尼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批准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该月唐秀元仍继续在柯尼公司正常上班并履行了出差审批手续,柯尼公司未举证证明唐秀元存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形,2015年10月唐秀元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柯尼公司应支付其作为采购员的工资3000元。柯尼公司认为唐秀元未提前30日通知柯尼公司即离开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唐秀元诉请的2015年9月份工资2000元,该月柯尼公司系按主管的工资标准支付了唐秀元基础工资及岗位工资,扣发所有全勤奖、5S奖、考核工资、保密工资,并扣发加班工资1500元及缺勤工资368.6元,因唐秀元对柯尼公司扣发其考核工资500元无异议,且该月唐秀元其中3天系请事假而非因公出差,

本院认为柯尼公司根据公司管理制度扣发唐秀元考核工资500元及部分缺勤工资,并扣除其全勤奖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扣除5S奖、剩余部分考核奖及保密工资,柯尼公司未举证证明扣发的相关依据,另唐秀元该月每周六均未缺勤,柯尼公司扣除其加班工资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柯尼公司仍应按主管工资标准支付唐秀元5S奖、剩余考核工资、加班工资及保密工资合计2360元,唐秀元诉请的9月份工资2000元未超过柯尼公司应付工资,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唐秀元诉请的出差应报销费用757.5元,柯尼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唐秀元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唐秀元庭审中称系因柯尼公司克扣工资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诉请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唐秀元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且柯尼公司已依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唐秀元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仅基于对绩效考核的争议而扣发了唐秀元该部分工资,且唐秀元对扣除绩效工资并不持异议,故本案不属于劳动法所指的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唐秀元主张柯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另,柯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6日通过网银向唐秀元转账1000元用于出差,唐秀元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履行报销手续予以冲抵,故该款应从柯尼公司支付给唐秀元的款项中扣除。以上柯尼公司应支付唐秀元工资及报销费用共计4757.5元。柯尼公司要求唐秀元赔偿因故意冒名采购以及工作失误对柯尼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秀元与被告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秀元工资、报销费用等合计47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秀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德柯尼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从燕

审 判 员  夏东生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