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361号
原告:任建华,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新展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达明,厂务副协理。
委托代理人:邓杰生,中山市新展鞋厂法务。
原告任建华诉被告中山市新展鞋厂(以下简称新展鞋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华委托代理人葛敏,被告新展鞋厂委托代理人邓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工作认真、勤于职守,职务从普工升为班长。2016年1月28日,被告认为原告旷工将原告解雇,且诬陷原告没有请假。被告的行为完全是对原告恶意解雇,因原告有请假并有各主管签字,不料被告随后仍以莫须有罪名非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6元(3680.5元/月×6个月×2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请假申请书;2.厂牌;3.奖惩通知单;4.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新展鞋厂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休假之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没有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属于无故旷工。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厂纪,被告按相关规定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赔偿金。另外,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814.5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680.5元。被告就其辩解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请假申请单;2.其他同级员工请假申请单;3.个人出勤明细表;4.劳动合同;5.员工手册;6.奖惩通知书;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快递单;8.薪资单、签收表。
经审理查明:任建华于2010年6月入职新展鞋厂,任职班长(组长以下级别),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15日,任建华因其妻子生育向新展鞋厂请假并获批准。2016年1月15日,任建华委托其主管徐世伦向新展鞋厂请假,理由为小孩需要照顾,故请假19天,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至2月5日。该请假申请单得到部门主管谭散英签名批准,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后得到厂务主管苏再云签名批准,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在“会签意见”一栏得到副协理陈建洲签名批准,签名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2016年1月28日,新展鞋厂发出四份奖惩通知书,前三份分别载明“该员工于1/18无故旷工一天,记大过一次”“该员工于1/19无故旷工一天,记大过一次”“该员工于1/20无故旷工一天,记大过一次”。最后一份奖惩通知单载明:“该员工于1/18、1/19、1/20无故旷工3天,累计三个大过,根据厂规予以解雇。”任建华对上述解雇事宜不服,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展鞋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16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010号仲裁裁决,认为员工手册载明组长级以下人员请假由本部门主管批准,而任建华请假有相关签字,同时该员工手册规定10天以上请假需至少提前10天申请,任建华承认2016年1月12日至13日才申请亦存在一定过错,故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新展鞋厂提出解除与任建华的劳动合同,该解除情形不符合可获得赔偿金情形,故驳回任建华的仲裁请求。任建华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新展鞋厂员工手册经任建华签收。该员工手册规定,10天以上请假需至少提前10天申请,组长级以下人员请假由本部门主管批准。2015年11月30日任建华的请假申请单上有谭散英、苏再云、陈建洲以及黄达明的核准。新展鞋厂主张需要最终由黄达明核准才算完成整个请假流程。又查:2015年2月至10月任建华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207元、3833元、4143元、4273元、3611元、5266元、4836元、2352元、2254元。任建华同意按照上述月份应发工资计算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若超出仍按3680.5元/月主张。根据上述应发工资计算,任建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752.78元。新展鞋厂认为应将任建华请假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三个月时间计入其中。再查:2016年3月2日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显示,失业原因为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领取失业金金额以3680.5元/月计算其平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员工手册经任建华签收知晓,应恪守履行。本案的焦点为任建华请假手续是否符合新展鞋厂员工手册规定。首先,请假申请单显示任建华迟至2016年1月15日才委托徐世伦代请2016年1月15日至2月5日期间的假期19天,违反了请假10天以上应提前10天提出申请的规定,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同时,任建华的请假申请单由其单位主管徐世伦代请,并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2日得到部门主管谭散英、厂务主管苏再云、副协理陈建洲的签名批准,亦符合员工手册中关于组长级以下由部门主管批准的规定。即使如新展鞋厂主张最终需经过黄达明核准,新展鞋厂亦不应发布奖惩通知书,将2016年1月18日至20日三天作为任建华旷工处理---因为该三日处于请假流程中且经批准,而应当对于是否最终核准的情况及时通知任建华。现新展鞋厂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通知任建华请假未被核准事宜及对其进行了催促上班,故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亦存在过错。另外,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属于劳动者权利,用人单位亦有配合义务,劳动者领取该待遇有利于劳动力市场的稳定和持续,并非当然意味着同意用人单位填写的解除原因。于此情况下,
本院认为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由新展鞋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新展鞋厂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任建华入职,2016年1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计算6个月。至于任建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根据合理原则,任建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处于请假之中,该三个月不应纳入计算其平均工资的范围。按任建华2015年2月至10月应发工资核算,任建华平均工资为3752.78元/月,与中山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认定的平均工资3680.5元/月较为接近,任建华按3680.5元/月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新展鞋厂应向任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83元(3680.5元/月×6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新展鞋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任建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83元;
二、驳回原告任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任建华已预交),由原告任建华负担3元,被告新展鞋厂负担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文辉二O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