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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164号

孟庆山与汪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庆山,汪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164号

原告:孟庆山。

委托代理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羽。

委托代理人:汪家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具奎,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庆山诉被告汪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欧雅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兵、被告汪羽的委托代理人汪家会、庞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山诉称: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汪羽驾驶二轮电瓶车在凤淮路将孟庆山撞伤,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庆山先后在蚌埠及凤阳入院治疗,后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请求判令汪羽赔偿孟庆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2897元。汪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孟庆山酒后没有按照交通规则行走,撞到汪羽车上的;孟庆山鉴定两处十级伤残的结论与其伤情不相符合。孟庆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的证据及汪羽的质证意见如下:1、孟庆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山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汪羽对此无异议。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按揭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凤阳县洪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山从2013年起与其儿子在凤阳县府城镇皇城明居居住生活。汪羽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房产证是孟庆山儿子的名字,其应当提供皇城明居社区委员会证明和皇城明居辖区派出所的证明,孟庆山没有提供在城里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孟庆山居住地为皇城明居。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汪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孟庆山当时喝酒了,没有按照交通规则行走,撞到汪羽车上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说清事实。4、××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3720.58元、门诊票据五张,计1700.21元、××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5367.20元、江苏省中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计191.20元。用以证明孟庆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情况。汪羽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已经收取,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卫生材料费不是合理的报销用药范围,孟庆山只提供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提交门诊病历,不能印证门诊票据。孟庆山没有提供相应的转院手续,对江苏省中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以证明孟庆山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并且因鉴定花去的费用。汪羽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住院病历所记载的伤情不相吻合。6、谢登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山从2013年开始就跟着谢登新拉木料干活,工资平均一天150元。汪羽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做证。孟庆山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单及税收发票。汪羽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的证据及孟庆山的质证意见如下:1、汪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分。用以证明汪羽的基本情况。孟庆山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大庙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山系农村户口,且住在农村,已享受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孟庆山起诉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因为在农村,不能同时出现城乡两处居住或者享受补贴的情况。孟庆山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先盖章后添加,该证明不能证明是城镇还是乡村,也不能证明孟庆山的经常居住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汪羽对孟庆山提交的证据1、孟庆山对汪羽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汪羽对孟庆山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庆山除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合同、房产证、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凤阳县洪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还应提供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居住证,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责任认定系公安机关道路管理部门依据其职权作出,汪羽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庆山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卫生材料费系孟庆山在住院期间为治疗伤情实际花去的费用,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去口腔科、眼科继续治疗,孟庆山提供的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和江苏省中医院的门诊票据是治疗口腔和眼部所花去的费用,虽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但与其出院医嘱相印证,故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羽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亦不要求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庆山为证明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或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或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故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孟庆山对汪羽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庆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汪羽驾驶富士达牌二轮电瓶车沿凤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时达运输公司门口时,撞到路边行人孟庆山,造成孟庆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山无责任。孟庆山受伤后被送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上齿损伤,花去医疗费23720.58元。出院当日转入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外展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5367.23元,其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91.41元。2016年6月5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孟庆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孟庆山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汪羽已赔偿孟庆山11000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孟庆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汪羽赔偿孟庆山医疗费30977元、误工费23489元(4763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261元(38091元÷365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370元(26936元×17×11%)、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合计1328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给孟庆山造成的合法损失,汪羽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庆山主张的医疗费30977元、护理费6261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孟庆山主张误工费23489元,因孟庆山发生事故时已满62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然参加工作或实际劳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营养费6000元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800元(30元/天×6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的计算有误,应为930元(3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孟庆山的就医情况,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宿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1425.58元(10821元/年×18年×11%),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孟庆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800元,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应以84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起事故给孟庆山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77元、护理费626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425.5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合计7169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山各项损失71693.58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孟庆山负担222元,被告汪羽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雅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