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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323号

董帆与王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帆,王怀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董帆,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怀君,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原告董帆与被告王怀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王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万元,剩余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为172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现在我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50万元,剩余5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帆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1个月借款人:王怀君2014.元.2号”,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欠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经原告索要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及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下欠的借款30万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均称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为172800元,对此,如按月息2分计息,其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7月6日)为6000x30=180000元,原告主张172800元,不高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怀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帆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怀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朱华岭

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