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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异59号

曹伟与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曹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姚庄村。法定代表人郭二双,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伟,男,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曹伟申请执行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旭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异议人龙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旭公司执行异议称,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未送达,该仲裁裁决书未生效,不具有执行效力,应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伟答辩称,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公告送达,是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执行。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曹伟与龙旭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日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曹伟与龙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龙旭公司支付曹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9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64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万元,护理费0.448万元,合计9.7436万元。该裁决书在2013年9月11日的彭城晚报A15版公告送达。因龙旭公司未履行义务,曹伟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龙旭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铜劳人仲案字(2013)第304号仲裁裁决书已公告送达,属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执行。异议人龙旭公司主张该裁决书未生效,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蔡本政

人民陪审员  饶 辉

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