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95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椹川大道中**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超一,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海燕,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平,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再审申请人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海燕、李大平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环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指向《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是否有效,而并非指向刘海燕是否有权代理或代表李大平签订涉案《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二审判决对此并没有审理。环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刘海燕就是李大平的代理人。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根据环洲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环洲公司主张涉案的《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的效力。由于《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是由刘海燕签订的,刘海燕以发包人的身份将博燿行服务中心范围内的各项资产交由环洲公司承租,但博燿行服务中心是李大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刘海燕签订涉案合同书的时候是否已获李大平授权,是认定本案《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的关键。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刘海燕获得李大平授权与环洲公司签订《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的证据不足。2012年4月1日李大平出具的《委托书》约定的委托刘海燕负责办理博燿行服务中心的承租合同和收租事宜,指的是将博燿行服务中心承包给案外人何晓洲的事项,并无授权刘海燕与环洲公司签订涉案《企业资产租赁合同书》。一审、二审均驳回环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环洲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环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环洲商务展览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王 庆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家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