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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326号

广州潮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潮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326号

原告:广州潮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假日新街瀛丰商务酒店首层*。

法定代表人:洪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桂洪、林侯适,分别为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组织机构代码06817058-3。

法定代表人:蓝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嘉海霞、宋策,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潮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桂洪、林侯适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嘉海霞、宋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展位招展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主办展会在特定区域内相关产品的独家招展代理商,其中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作顺利,但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却无故解除代理合同,这不仅使原告无法获得应有的预期收益,而且直接导致原告陷入多处合同违约并承担额外赔偿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也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展览展位招展代理合同》自2015年11月27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展位招租代理预期收益29.8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7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一、被告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于2015年11月27日生效。涉案合同是行纪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23条的规定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委托合同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订立,故法律规定在委托合同中,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一旦双方的信任发生动摇,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无需征得对方同意。被告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通知解除该合同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原告请求支付展位招租代理预期收益没有依据。合同法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本合同事项而言,完成委托事务是指被告与承租人签订《展位租赁合同》,承租人已向被告支付全部租金。原告并未完成委托事务,被告并未与承租人就2016年春季展签订《展位租赁合同》,无需就该部分向原告支付报酬。虽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10条中赔偿损失的本意应为补偿性质,赔偿范围应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即不应包括预期损失和间接损失。预期利益和间接损失的不确定性与委托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相冲突。

三、原告要求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7500元没有依据。涉案合同第6.4条约定收款方式为本届展会相关的费用收入均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向参展企业提供参展发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参展企业的任何费用。原告如向参展企业收取定金等其他费用,即违反上述约定,被告不予追认,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告主张的该请求在性质上也并非直接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以下简称“《招展代理合同》”),约定就甲方位于南丰国际会展中心主办的2013年秋季——2016年春季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以下简称“展会”)特订立本招展代理合同;甲方指定乙方作为展会在潮州、汕头、揭阳地区的日用陶瓷、工艺陶瓷产品展位独家招展代理商;甲方支付乙方相对应的招展佣金,详见补充协议;展览会名称: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览会时间:春季:4月21日-4月27日、秋季:10月21日-10月27日,每届展会时间以当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三、1.)甲方对乙方组织的参展企业由乙方审核其参展资格,但甲方仍有最终的参展资格审核权;(四、1.)乙方在代理合同签订后有自行开展招展的业务权利,并享有本合同所约定的代理佣金获益权;(四、3.)乙方对外招展的展位价格不得低于甲方规定的对外最低价或高于甲方规定的对外市场价;(四、4.)乙方应就招展情况,每月向甲方进行至少一次书面通报,开展前3月内,乙方每周向甲方进行一次书面工作通报;(四、7.)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进行展会观众的组织与推广;(四、10.)乙方对其所组织的参展企业,应根据甲方要求建立参展企业档案库,并将其提供给甲方;(六、1.)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分配予乙方的展位图及展位面积交给乙方,具体分配给乙方的展位面积详见补充协议;(六、2.)乙方组织的参展企业需签订本合同附件的《参展申请表》,在甲方、乙方及参展企业三方全部盖章或签名后生效;(六、3.)乙方组织的参展企业在签订《参展申请表》之后,应向甲方指定账号支付展位费,有关展位费的支付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若展位费支付方式有变更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六、4.)收款方式:本届展会相关的费用收入均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向参展企业提供参展发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参展企业的任何费用;(七、4.)甲方于展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全部代理佣金,乙方在收款前应开具相应的证实发票与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八、1.)本合同有效期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八、4.)任何一方在履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预期将要违约,守约方可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违约方发出通知,在违约方收到通知后5日内仍不纠正的,守约方即可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十、3.)任何一方在履行中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均可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与法律责任;等。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南丰展馆一事的函》,记载:近日流传关于南丰国际会展中心首层暨南丰广交会同期展展馆准备明年出租于广州某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一事,不知是否为真?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7月签订的《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合同期为三年,至今尚未到期,且在过去合作的二年半时间里(展会五届),我司为打造南丰品牌展馆,维护贵司声誉和利益以及考虑今后的长期合作,投入了非常大的人力和精力,为打造南丰品牌展馆尽心尽责,平均每届(五届)组团参展约150个展位左右,尚没违规违约,合作顺利愉快。此事为真与否,我司尚未接到贵司的协商通知。我司与贵司的合作,也得到了潮州市政府及潮州市商务局的大力支持,过去几届展会均有领导莅临展会考察,我司提请贵司慎重认真对待贵我已签合同以及贵我之前的真诚合作,先考虑把尚存半年(一届)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作其他考虑(因部分参展企业已与我司预定了2016春季的展位),等。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关于南丰展馆一事的函(2)》,要求被告对其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发出的函予以明确答复。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记载:贵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及11月20日发出的函件已收悉。鉴于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经我司管理层的慎重考虑,2016年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将不再举办,同时我司决定解除贵我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合同编号:NFZL/CAFE/A/C(1))。本解除通知书自送达贵司之日起生效。专此通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的说明》,记载:2015年11月23日,我司向贵司发出《解除〈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载明该解除通知书自送达贵司之日起生效。贵司已于2015年11月27日签收该解除通知书。考虑到贵司不了解该《展位招展代理合同》性质及所涉法律,现就该解除事宜作如下说明:该《展位招展代理合同》性质为行纪合同,可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委托代理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司是依《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通知解除该合同的。《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就本合同事项而言,完成委托事务应当是指我司与参展单位签订2016年春季展会的《参展申请表》,同时,参展单位根据约定向我司支付展位费。可见,贵司并未完成委托事务。如我司与实际承租人就2016年春季展并未签订《展位租赁合同》,则我司无需再向贵司支付报酬。我司解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请知悉。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的责任告知书》,主要内容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的责任告知书〉的复函》,记载:贵司于2015年12年7日发来的《关于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严重合同违约行为的责任告知书》(下称“《责任告知书》”)已收悉。自2013年10月启动主办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至今,我司投入量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期间的每届展览会虽然获得了贵司及其他合作伙伴的大力支持,但仍无法实现盈利,我司在今年下半年已经停办同期展一期秋季展览会,但经营状况仍未得到改善。因此,我司经慎重考虑并经集团总部批准,决定对我司未来经营战略进行调整,包括停止主办该展览会,故我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贵司发出《解除〈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希望能够得到贵司理解,对于贵司在《责任告知书》中提出的赔偿要求,我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春季展会收取定金清单、定金收据、退(赔)款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赔款收据的总金额为77500元;2、付款凭证,证明在2015年两期展会中由原告代收的展位费(含定金)后来都汇款给被告公司;3、2015年春季及秋季部分收款收据;4、2015年春季及秋季部分参展申请表,证据2-4均证明了在参展商签订申请表之前已收取定金,被告称签订申请表之前不能收取定金不符合招展的惯例;5、原告公司内部账册,证明从公司账户支出了现金77500元作为赔款给参展商;6、被告发给原告的建议书传真件,有“提前收取展位费用以稳定客户”等字眼,证明原告有权提前开展招商工作并提前收取部分展位费。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第6.4条约定原告不能以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向参展企业收取费用,原告向参展人收取费用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参展人付款没有付款凭证,比如银行流水,付款人都是个人不符合合同第4.13条(即合同第3页上第13条,包括合同第2页第3条第1点)的约定也要求参展商必须是企业,另外参展申请表第一部分也明确参展的必须是企业,这些个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参展商有个别是企业,但是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我方不认可证据1的证据材料的效力;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凭证中没有任何一项说明款项包含定金,在凭证第三行注明款项是付原告代收摊位款,所谓的摊位款就是展位费,无法看出包含定金,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代收款项,但实际上,前四期原告代收了展位费,但不认可定金。证据3-5中的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参展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表不是原件,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证据6没有原件,建议书只是要约邀请,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出如下回应:证据1因为金额较小,客户给的定金及原告赔偿给客户的都是现金。收取定金是依照以前的惯例,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时,我方在向被告发函中已向被告告知已收取参展商定金,因为被告公司领导层更换,我方不知道联系谁,联系过之前的联系人已被解雇,所以赔款的具体事宜没有告知过被告。被告解除合同时,对原告是很大打击,原告赶快作出退定工作,关于参展商要求赔款的问题,部分参展商因为和原告的关系,只收回定金,没有要求双倍赔偿,部分参展商则要求原告退还双倍定金,法院要求退还双倍定金的参展商从潮汕地区到法院来说明情况不现实,我方联系过几个参展商,但他们均不理会。证据2凭证中包括了2015年8月27日的转账凭证,该附言记载“付2015年秋季展位定金”;证据3-5中的关于参展申请表被告认为不是原件,应以被告提交的为准,合同约定申请表应当是原告提交给被告,被告三天内盖章后提交原件给原告,但实际上被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提交,也没有提交原件给原告,而是提交扫描件给原告,如果被告认为除了扫描件之外,还另外提交了原件,请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参展申请表,很多都是个人名义签署的,实际上有的是公司参展,只是个人负责人来签署申请表,还有的是个体工商户,有少部分是个人参展。对于个体户及个人参展的情况,开始招展时,被告有到潮汕地区审查,被告认可这种经营模式,也认可他们的参展资格,所以后来被告对参展主体从未提出异议,如果被告不认可这种主体的参展,为何在过去两年都不提出异议呢。被告认为因为我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不属实,被告在解除通知书中明确了是由于被告公司经营发展的考虑而不再举办2016年春季展会。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广州(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补充协议》、参展申请表;2、《2014年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补充协议》、参展申请表;3、《2015年广州(春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补充协议》、参展申请表;4、《2015年广州(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补充协议》、参展申请表。证据1-4中第五条第1点均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后,原告开始进行招展工作,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方可开始招展工作,在实际履行中,展位费也是由被告收取,原告无权向参展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第5点第一款,原告在签订该期补充协议后方可开始招展工作,2016年春季招展工作的开始和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不应该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开始招展工作。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4是过去5期展会的补充协议、招展申请表,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我方认为这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而且这四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我方以下观点:第一,补充协议都是临近招展、展会举行对方才签署的,但是每一期都是我方先签署盖章之后被告隔了好久之后才签的,而且其中有一份即2015年的春季是展会完成之后被告才补签的(展会在2015年4月27日已经完成了,被告在2015年4月29日才签订的),我方签订之后寄给被告,被告收到之后需要将此合同再报给上一级的公司走流程,所以每一次都是很临近展会的时候才签订,甚至是展会结束后才签的,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可以而且也应当做好招商的工作。关于展位费的收取问题,过去5期的展会双方对开展展会的招商工作、费用收取以及费用结算方面都没有异议,在过去5期中我方一直是为了被告作为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委托方着想,提前收取部分定金与展位费,被告对此从来没有异议,所以关于收取展位费方面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作了变更。原告尽早开展展览会的招展工作,符合合同约定,《招展代理合同》4.1条规定原告在代理合同签订后有自行开展招展的业务权利,原告尽早开展招展工作有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性。展商租赁展位支付展位费,是被告展会收入的主要来源,及早宣传、招商,吸引、巩固及确定参展商来缴费参展,是举办展览会的主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必须及早进行宣传推广,及早收取定金,锁定客户,而不可能“明天举办展会,今天上街拉客前来参展”的工作。近年来全球经济不景气,参加展会的参展商越来越少,且南丰公司展馆旁边还有广州保利展馆和广州国际采购中心同期举办展会,如果没有及早开展招展工作,参展商很可能跑到其他展会去。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回应:我方的领导层进行了调整,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清理,发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众多违反合同的情况,主要违反主合同第4.4和4.10,因此决定解除合同。原告提出第3、4期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展会举办时间,实际上当时双方已就展会进行了磋商,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盖章的补充协议,所以被告才同意原告开始招展工作。诉讼中,原告确认2015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合同约定共6期展会,已经举行了5期,就前5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总数为1489656.87元,5期平均值为29.8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的预期收益为29.8万元。被告表示经核实,前5期展会支付给原告代理费总金额为1489654.11元,确认原告前五期都有代收展位费,但不认可代收定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切实履行。上述《招展代理合同》约定就被告位于南丰国际会展中心主办的2013年秋季——2016年春季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被告指定原告作为展会在潮州、汕头、揭阳地区的日用陶瓷、工艺陶瓷产品展位独家招展代理商。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记载“鉴于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经我司管理层的慎重考虑,2016年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将不再举办,同时我司决定解除贵我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招展代理合同》”。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书,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招展代理合同》自2015年11月2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帮助被告开展了5期的招展工作,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前5期的代理费,如若被告认为原告在前5期的工作中有违约行为应及时要求原告更正或及时提出解除合同,而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解除〈招展代理合同〉通知书》自称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不举办2016年春季展会,故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由于原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司已经开始了2016年春季展会的招展工作并收取了客户的定金,因被告解除合同,其司不得不向客户退回定金并双倍赔偿定金,赔偿给客户的金额达7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77500元损失。被告提供的前几期展会《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才可开始招展工作,但根据本案情况来看,前面5期展会的工作有的甚至在展会结束后才签订补充协议。涉案《招展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但实际上已举行的展会中被告亦确认原告代被告收取了客户的展位费并转帐给被告,故双方的实际履行已经变更了合同的部分条款,且展会的性质亦决定了招展工作必须提前开始才能稳定客源,原告开始2016年春季展会招展工作符合惯例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公司赔偿给客户的775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赔款收据、客户身份资料及公司内部帐作为依据,虽然被告予以否认,综合本案的情况及前几期展会双方的工作开展模式等,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予以合理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位招租代理预期收益29.8万元的请求。原告表示就前5期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总数为1489656.87元,5期平均值为29.8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的预期收益为29.8万元,被告表示经核实,前5期展览支付给原告代理费总金额为1489654.11元。被告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使得原告丧失了2016年春季展会举办后可预期获得的佣金收益,但因2016年春季展会并无举行,原告不像前面五期完全完成了招展工作,原告也只是收取了部分客户的定金,其他工作并未全面铺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8万元的预期收益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预期收益本院酌情调整为2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潮外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南丰展览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春、秋季)陶瓷、工艺礼品及家居装饰品展览会展位招展代理合同》于2015年1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赔偿77500元;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2元,由原告负担5112元,被告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施    海    文

人民陪审员 彭海

人民陪审员邓燕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童        双曾思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