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140号原告徐书强,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荣,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被告许子清,男,1930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捷飞,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国涛,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董桂珍,女,1938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魏广金,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张立文,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被告赵志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燕山星城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北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凤,女,1956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徐书强与被告许子清、董桂珍、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被告北京燕山星城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星城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会荣,被告许子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捷飞、殷国涛,被告董桂珍,被告星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书强诉称,原告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小区103号房屋,被告许子清、董桂珍、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分别居住于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小区203、303、403、503、603室。原告与上述五被告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2013年11月3日下午四时,由于被告许子清家卫生间马桶溢水,从被告许子清家漏出的下水导致原告家三个卧室全部流水,气味非常刺鼻,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日常生活,后查明系下水道主管线堵塞导致溢水,因此楼上住户均有责任;由于被告许子清家中楼板地缝有裂纹,平时被告许子清家地板有洒水也会向原告家滴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许子清家人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被告找物业协商此事,物业答复称楼板缝向下滴水的情况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个卧室的物品损失合计4110元、鉴定的修复损失2100元、评估费5000元、保洁费1000元、保健费10000元,以上合计222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子清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也是受害方,我家也有损失,原告的损失跟我没有关系,我方认为应追加物业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的卧室物品和组合柜损失4110元,没有证据支持,关于修复损失评估报告显示价格是2100元,我方没有异议。评估费5000元过高,原告也有责任,也应承担一部分。原告要求的保洁费及保健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
被告董桂珍辩称,同许子清意见一致。原告的要求没有证据支持,当时评估时原告没有提出来有物品损失,现在提出来也没有提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保洁费及保健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予认可。
被告魏广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我。被告张立文未到庭应诉,在本院现场调查时对其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称,不同意赔偿徐书强的损失,徐书强的损失跟我没有关系,不认可鉴定报告书的数额和关联性。因为徐书强在一楼,我家在五楼,离得老远,并且我不在这个房子里居住,我也没有出租,只是有时候我侄子来我家用电脑,次数不定,有需要就过来,有时候我哥哥和我父亲过来找我侄子。大概三年前我家暖气管漏水,物业给重新做了地面防水,做防水时没动过管道。
被告赵志江辩称,我方认为应该追加物业的责任,跟我没有关系。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要起诉我,原告之前因为这事请居委会调解过我不知道,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我认为原告应该有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内容,我认为楼上漏水应该是下层有问题。
被告星城物业辩称,我方认为我公司没有责任,与我方无关。本案在2014年原告已提起过诉讼,后经法官调查物业管理方没有责任,原告撤诉。本纠纷涉及的下水道堵塞问题,主管道无破损,经原审法官调查星城物业公司某某服务站维修记录显示,住户报修后物业维修人员在主管道一楼开口处取出一物,说明是用户使用不当使物体进入管道内部造成的堵塞。原告所住居民楼即某某号楼下水管道为1-6层公用,不存在1楼与其他楼层分开使用的结构。
经审理查明:徐书强系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小区103号房屋的业主,许子清、董桂珍、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分别系北京市房山区某某小区203、303、403、503、603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11月3日下午,203号房屋卫生间出现溢水现象,污水通过楼板缝流至103号房屋。当天203号房屋业主自行找疏通人员维修后不再溢水。11月4日,徐书强的委托代理人刘会荣与许子清的委托代理人许捷飞一同要求星城物业某某服务站维修人员查找出水原因,并请某某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到场,在打开103号房屋卫生间内主下水管观察口后,从中抽出一根近5米长的小型疏通机的软鞭。此后该楼层再未发生溢水事件。徐书强103号房屋所在楼房一至六层的所有房屋系共用同一个排水管主管道。关于溢水点,徐书强称是从203号房屋卫生间内马桶溢出,许子清称是从203号房屋卫生间内地漏中溢出。庭审中,经徐书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103号房屋墙面、顶棚及三个卧室的修复金额为2100元。徐书强支付评估费5000元。关于徐书强主张的卧室物品损失(含床单、被子、褥子、被罩、组合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要求按照购置新床单、被子、褥子的市场价格估算。关于徐书强主张的保洁费1000元,徐书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称自己当时没有请保洁,系自行清理。关于保健费10000元,徐书强要求根据国家标准GB500计算,以一天一块钱作为计算标准。另查明,徐书强、许子清、董桂珍、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的装修时间均早于2013年11月。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徐书强与其楼上的许子清、董桂珍、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五户房屋的业主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下水主管道排放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畅通,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因下水道主管道被异物堵塞,污水从二楼房屋卫生间外溢,星城物业某某服务站维修人员后来对下水道主管道疏通清理取出异物后,该楼层再无溢水事故发生,此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涉及的下水道主管道堵塞显然与个别业主使用不当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无法确定堵塞下水道主管道异物的直接来源,亦无法查明造成下水道主管道堵塞的具体责任人,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由使用下水主管道的各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确定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应当由包括徐书强在内的六户共同使用管道的业主平均分担徐书强所受的财产损失。关于徐书强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评估报告,本院确认其房屋墙面、顶棚及三个卧室的修复费用为2100元;因评估房屋修复费用发生的5000元评估费,应为查清事实所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徐书强要求的房屋卧室内物品的损失,虽徐书强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污水必定造成卧室内物品污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关于保洁费,因徐书强自认没有请保洁,系自行清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健费,
本院认为徐书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3号房屋业主提出的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
本院认为星城物业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及事故后的处理没有过错行为,星城物业也并非堵塞下水管主管道的使用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徐书强要求楼上五户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书强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被告董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书强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五十元;
三、被告魏广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书强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五十元;
四、被告张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书强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五十元;
五、被告赵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书强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徐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徐书强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许子清、董桂珍、魏广金、张立文、赵志江各负担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敏敏
人民陪审员 董 敏
人民陪审员 褚海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子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