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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3775号

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与谭俊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谭俊,王小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775号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开县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1310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8946-9。法定代表人周永亮,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往,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小敏,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诉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魏久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成进、

人民陪审员李方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往、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向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周转。原、被告在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向被告谭俊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在支付了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后,便未再偿还原告任何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遂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连带偿还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6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俊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谭俊与被告王小敏于2011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领结婚证。该40万元借款主要用于偿还被告王小敏做生意时找朋友所借的欠款。借款后,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将4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谭俊的账户。被告方已按照借款利率支付了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尚未偿还本金。借款应该偿还,且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在要求卖房子和车位来偿还借款。

被告王小敏辩称,被告王小敏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是事实,当时是被告谭俊办好手续后才去签的字,现在同意还款,但被告王小敏只偿还被告王小敏自己那一部分借款,反对被告谭俊要求卖房子和车位来偿还借款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与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开贫司)借字(2015)第018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合同,借款人(全称):谭俊、王小敏,贷款人(全称)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短期;2、借款用途:购房周转;3、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借款期限:2015年4月29日发放肆拾万元正,2016年4月29日回收肆拾万元正;5、借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执行人民币借款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2‰计收利息;6、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算,结算日为每季的10-20日。超过结息日的按超过天数计收复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还本日不在结息日,则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第五条违约责任,......,2、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以实际逾期占用的金额、天数执行人民币利率按月利率24‰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借款人(签字)谭俊,借款人(签字)王小敏,贷款人(签字)栏加盖了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同日,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在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贷款凭证的借款人签章栏签字、捺印。该贷款凭证主要内容有:“贷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借款人全称谭俊、王小敏,贷款用途购房周转,贷款利率(月息)12‰,到期时间2016年4月29日,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签章谭俊、王小敏”。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亦于同日向被告谭俊转账支付了4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从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但没有支付其他的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谭俊与被告王小敏从201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款合同原告、贷款凭证原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款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与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应知晓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同时,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亦向被告谭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该40万元借款,现两被告亦同意归还借款,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合意,在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依法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清偿了借款本金和已支付除原、被告认可利息外的其他利息,故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1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陈述该月息2%系依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而主张的,对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两项费用合计9820元,由被告谭俊、被告王小敏共同负担(并直付原告开县贫困地区经济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魏久江

人民陪审员  成 进

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