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723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吴某,广西钦州市,农民。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其户籍迁到原告处。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疑心重。有时原告打工回家晚,被告对原告就实施家庭暴力,还经常用刀威胁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担心被告再实施家庭暴力,不得不到外租房居住,双方也互不往来。被告打工得的钱从未告诉原告,也不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即同居生活,2011年间共同建造现在的一间60平方米房屋。2012年间为了名正言顺的共同生活,双方与各自的配偶协议离婚后才登记结婚。虽然双方系再婚没有生育子女,但被告对原告与前夫的儿子视如亲生,从2004年同居开始与原告共同抚养。被告外出务工,得到的工资都寄给原告,用于抚养小孩和家庭生活开支。原、被告结婚12年时间,被告到外务工全是为了家庭生活更好。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共同抚养小孩,维护家庭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共同建造现在的一间60平方米房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户籍所在地,并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2015年4月间,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擅自到外租房居住,并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法院判断离婚与否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8年后才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然未生育子女,但被告能与原告共同抚养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不计前嫌,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感情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相信夫妻双方关系能够改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取150元,由原告黄秋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振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