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145号
申请执行人:武银华,男,1984年5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黎阳,男,1984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执行人:杨新霞,女,1985年4月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本院在执行武银华与黎阳、杨新霞(2014)青民初字第1676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务报酬1891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3元、公告费600元、申请费197元,共计1998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兵
审 判 员 XXX
代理
审判员 杨志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