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205室。法定代表人何焕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影松,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盈,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和嘉盛泰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1号2号楼2-13室。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派何焕臻为代表)。委托代理人曲成瑞,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晖,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上诉人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嘉恒泰公司)、北京和嘉盛泰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嘉盛泰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张晖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和嘉恒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但和嘉恒泰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6月21日,和嘉恒泰公司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和嘉恒泰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我于2013年11月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397号裁决书,驳回我的各项仲裁请求。我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和嘉恒泰公司支付我:1、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810元;2、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20元;3、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490.8元;和嘉盛泰中心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和嘉恒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张晖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张晖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关于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嘉盛泰中心辩称:张晖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且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和嘉恒泰公司、和嘉盛泰中心主张与张晖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对账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和嘉恒泰公司、和嘉盛泰中心为张晖代发工资、代缴个税,与两单位的陈述相互矛盾,法院难以采信和嘉恒泰公司、和嘉盛泰中心的上述主张。张晖主张与和嘉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与法院调取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和嘉恒泰公司亦认可何津梅为其公司执行董事。综上,法院采信张晖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张晖要求和嘉恒泰公司支付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晖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和嘉恒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嘉恒泰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晖要求和嘉恒泰公司支付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和嘉恒泰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和嘉恒泰公司应支付张晖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910.07元。关于解除,张晖先主张因和嘉恒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其口头提出离职,后主张2013年6月21日和嘉恒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就解除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法院释明,张晖表示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认定,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根据张晖的社保缴费情况,和嘉恒泰公司确实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和嘉恒泰公司应支付张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119.8元。和嘉恒泰公司未就两年之内已安排张晖休年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张晖提交的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情况,和嘉恒泰公司应支付张晖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09.49元。和嘉恒泰公司系和嘉盛泰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关联关系,张晖在和嘉恒泰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个税及工资系和嘉盛泰中心代缴、代发,两单位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故和嘉盛泰中心对和嘉恒泰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
一、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晖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一十元零七分;
二、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晖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八角;
三、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晖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四百零九元四角九分;
四、北京和嘉盛泰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对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张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和嘉恒泰公司不服,以其与张晖系松散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需支付张晖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嘉盛泰中心亦不服原审判决,以其与张晖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张晖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和嘉恒泰公司系和嘉盛泰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晖主张:其于2012年7月2日入职和嘉恒泰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和嘉恒泰公司每月15日至2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其月平均工资为4710元,其中基本工资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奖金及补助不固定、饭补按出勤天数发放;因和嘉恒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向公司口头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张晖又主张2013年6月21日和嘉恒泰公司负责人何津梅电话通知其不要再来上班,属于违法解除。张晖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复印件、2013年1、2月提现备用金凭单汇总表打印件、何津梅护照复印件等予以证明。银行对账单上显示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8日和嘉盛泰中心分别向张晖转账4710元、4700元,中文摘要为“代发工资”。新员工入职登记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及提现备用金凭单汇总表上均加盖了和嘉恒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其中新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载明的填表日期为2012年7月2日,工资表显示张晖2012年12月的当月薪酬为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综合补助500元、午餐补助210元(10*21),实发金额4710元,2013年1月的当月薪酬为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综合补助500元、午餐补助200元(10*20),实发金额4700元,2013年2月的当月薪酬为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奖金罚金500元、午餐补助160元(10*16),实发金额4660元,2013年3月的当月薪酬为2500元、岗位津贴1500元、午餐补助200元(10*20),实发金额4200元。和嘉恒泰公司表示何津梅系其公司的执行董事,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提现备用金凭单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银行对账单上的汇款单位为和嘉盛泰中心而非和嘉恒泰公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提现备用金凭单汇总表上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和嘉恒泰公司的印章,但不申请鉴定,即便是公司的印章,合同章仅对外使用,且根据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可以看出系张晖私自加盖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和嘉恒泰公司就此主张提交了仲裁开庭笔录复印件,笔录载明张晖称其为了证明劳动关系不得已而加盖了和嘉恒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晖对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嘉恒泰公司不同意才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加盖合同专用章的上述材料均是和嘉恒泰公司的原始资料。和嘉盛泰中心对张晖出具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何焕臻与张晖个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发生的款项虽以其公司账户进行交易,但与其公司无关,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与和嘉恒泰公司的意见相同。和嘉恒泰公司主张与张晖系一种较为松散的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打印件、员工花名册打印件、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考勤表打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均未体现张晖的相关信息,工资表收款人签字处显示印章签收。张晖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系和嘉恒泰公司制作上报的,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员工花名册系打印件,和嘉恒泰公司可以进行修改;工资表需本人签字确认而不存在印章签收的形式;考勤表的时间和日期均可以修改,和嘉恒泰公司故意删去了张晖的考勤记录。和嘉盛泰中心称其领导何焕臻与张晖存在合作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经张晖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市地税局依法调取了张晖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其上载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和嘉盛泰中心为张晖的申报单位,申报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普通月工资,张晖的收入额分别为4200元、4180元、4520元、4710元、47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和嘉恒泰公司为张晖的申报单位,申报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普通月工资,张晖的收入额分别为4200元、2773元、2495元、2650元。张晖、和嘉恒泰公司、和嘉盛泰中心对上述个税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张晖认为该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和嘉恒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嘉恒泰公司认可与和嘉盛泰中心存在关联关系,称结合个税缴纳情况,两公司间有特殊情况,但认为个税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晖存在劳动关系。张晖主张其1991年9月参加工作,入职和嘉恒泰公司前已工作满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但和嘉恒泰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晖提交证明及社保缴费信息。上述证明系由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出具,载明张晖“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8月——至今”。社保缴费信息显示张晖养老保险的缴费起始年月为1996年4月,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由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截至2012年6月,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3年11个月。和嘉恒泰公司与和嘉盛泰中心称无法确认上述证明及社保缴费信息的真实性,出具证明的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无法核实张晖工作的连续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查:2013年12月16日,张晖向丰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和嘉恒泰公司支付其:1、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810元;2、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420元;3、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490.8元。2014年12月8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3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晖的各项仲裁请求。张晖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提现备用金凭单汇总表、考勤表、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证明、仲裁庭审笔录、扣缴个税报告表、京丰劳仲字[2014]第039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晖主张其与和嘉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和嘉恒泰公司、和嘉盛泰中心认可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嘉恒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松散的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采信张晖的主张,认定张晖与和嘉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和嘉恒泰公司以其与张晖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张晖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和嘉盛泰中心与和嘉恒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晖在和嘉恒泰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系由和嘉盛泰中心代发、代缴,两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令和嘉盛泰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和嘉盛泰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和嘉恒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和嘉盛泰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书 记 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