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266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与刘定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刘定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266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富乐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505409652N。

负责人:陈雪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蒲臻,该支行员工。

被告:刘定雄,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诉被告刘定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蒲臻,被告刘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0%,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双方已在绵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被告自2014年9月起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有11期贷款本息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30548.46元、利息(含复息)10894.19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实现物权,以优先受偿被告所欠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定雄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中国工商银行绵阳市新华支行[2011]年[1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利率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利率;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6)第XXXXX号)】一套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1月14日,双方在绵阳市房管局就上述房屋办理了编号为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登记。2011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68%,被告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全部偿还当月应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已逾期14期。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0548.46元、利息9509.42元、罚息935.48元、复息449.2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调整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调为年利率4.9%。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超过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返还全部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复息、罚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调,按下调后的新标准4.9%上浮20%即5.88%,相应的复利、罚息亦应在此基础上加收30%即7.644%,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屋即依法享有抵押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资产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与被告杨开宝、杜银华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刘定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0548.46元,截至2016年7月21日的利息9509.42元、罚息935.48元、复息449.29元,共计10894.19元;并承担2016年7月22日后的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本金130548.46元为基数、复息以9509.4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7.64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对被告刘定雄用于抵押的位于绵阳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X,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2006)第XXXXX号)】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定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琪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