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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民终301号

杨菊香与孙希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希安,杨菊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希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忠,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菊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杨菊香之子),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责人吕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儒,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希安因与被上诉人杨菊香、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2015)凉民初字第6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希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忠,被上诉人杨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由原武威地区邮电局、武威地区邮政局、武威市邮政局因原武威地区撤地设市及邮电体制改革演变而来;原告杨菊香丈夫周成福(已故)与第三人孙希安同系原武威地区邮政局、武威市邮政局职工。本案讼争的涉案房屋现由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在第三人孙希安名下(武房权证字第05281-**号),孙希安占产权比例90%,单位武威地区邮电局占产权比例10%,房屋坐落原北关西路74号,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涉案房屋系原武威地区邮电局于1983年建成以公租房的形式调配给第三人孙希安一家居住使用,1998年5、6月间,原武威地区邮电局应国家房改政策和原武威地区行署房改办要求,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公有房屋向本单位职工出售,第三人孙希安被确定为涉案房屋的出售对象,由单位统一报到房屋登记部门为包括第三人在内的所有住房职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年底,原武威地区邮电局分立为原武威地区邮政局和原武威地区电信局两家单位,原告杨菊香丈夫周成福及第三人孙希安均属于原武威地区邮政局,本案讼争的房屋也划属原武威地区邮政局所有。1999年2月,邮政、电信分立后新成立的原武威地区邮政局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拟购买商品房一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调整出售给住房困难职工,并于同年2月23日召开职代会讨论审议通过了武威地区邮政局调整售房方案,第三人孙希安依该方案申请并取得了局里购买的新楼房(现称为6号楼)412室的新房,并于1999年3月29日首次预交购房款5万元;同年10月,第三人孙希安按调整售房方案“现住公房及在调整住房中被确定为调整者的,在调房之前必须将公房住房证等有关手续交物业管理公司……”的规定将其原住的涉案房屋交回给了原武威地区邮政局;与此同时,原武威地区邮政局将第三人孙希安退出的涉案房屋按房改政策又重新分配并出售给原告杨菊香丈夫周成福,遂后周成福一家入住该房屋,并于同年11月4日向原武威地区邮政局交付房款8000元;2006年,原告杨菊香丈夫周成福病故,该房屋由原告继受后居住至今。因涉案房屋调整出售发生在原武威地区邮政局统一为所有参与房改房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在涉案房屋调整后尚未来得及对涉案房屋新购买人的登记资料进行变更时,1999年12月14日,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原武威地区邮政局报送的涉案房屋所有人信息有误的资料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发放,故此涉案房屋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孙希安名下。此后,原告杨菊香、被告中邮武威公司及第三人孙希安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事宜几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23号(原登记为74号)4栋2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属原武威地区邮电局自建直管公房,该房历经原所有人武威地区邮电局体制改革及国家房改政策,由原武威地区邮政局最终按一定产权比例调整、出售给原告杨菊香丈夫周成福,周成福向其原工作单位武威地区邮政局交付房款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成福病故后,原告杨菊香作为其妻子有权继受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现讼争房屋在1998年参与落实国家房改房政策办理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因原售房单位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报送的涉案房屋所有人信息有误以致涉案房屋被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孙希安名下并颁证,但该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书(武房权证字第05281-**号)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真实权利人不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属其所有的诉请,应予支持。本案中,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孙希安名下并已向其颁证,构成对原告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故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孙希安负有协助原告杨菊香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23号4栋(原74号1栋)2单元202室房屋(武房权证字第05281-**号)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第三人孙希安协助原告杨菊香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孙希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希安诉称,上诉人按照当时的房改房规定如数交清了涉案房屋的房款10707.77元并依法取得房产证书,并且在办理房产证时多缴纳了两倍房产税费,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居住,而一审却错误判决涉案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菊香退还涉案房屋并补退17年的房屋租赁费。杨菊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依据原武威地区邮政局1999第23号调整售房方案的通知文件,被上诉人由邮政局家属院平房调整到院内1号楼2单元202室并于1999年10月中旬搬入,上诉人由1号楼2单元202室调整到邮政局团购的新6号楼4单元412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搬入、搬出均在落实邮政局的统一调整房屋安排,并不是两家的私下交易或“因关系好”而“借或租”,上诉人于1999年11月4日向邮政局交房款8000元,确定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确实由原武威地区邮政局于1999年分配并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被上诉人杨菊香之夫周成福,杨菊香按房改房政策有权继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1999年依据《调整出售方案》,上诉人将其涉案原住房屋交回、被上诉人原武威地区邮政局将该房屋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上诉人杨菊香之夫、杨菊香之夫交付房款8000元”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称其足额缴付涉案房屋房款10707.77元,涉案房屋系其借给被上诉杨菊香夫妇居住,并非一审认定的交回原单位后又重新分配并出售给被上诉人杨菊香丈夫,且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菊香之夫缴付房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除上述事实外,上诉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杨菊香对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提出“武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原武威地区邮电局报送的信息资料,而不是原武威地区邮政局。”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上诉人对所提异议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武威市分公司提出的事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除该事实外,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涉案房屋的房款其已足额缴付、该房屋系其借给被上诉人杨菊香居住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并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房产证虽显示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孙希安,但其并未实际持有产权证,且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实体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涉案房屋的历史演变情况,依据原武威地区邮政局调整售房方案及该房屋自1999年10月起由被上诉人居住并交付房款等事实,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实际产权、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的事实认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孙希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晓明

审 判 员  魏君鸿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 微信公众号“”